原告:苏州银某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任阳迎阳大道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俞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靓,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威县盛某密封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威县常庄乡鸭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3730288413X。法定代表人:任俊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铭帅,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
原告苏州银某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0,374.87元,庭审时称诉讼期间被告打款10,000元,现变更诉讼请求为30,374.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发生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采购原材料,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40,374.87元,经催要未还。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询证函原件一份,证明截至2017年1月6日,被告欠款218,808.62元,被告盖章予以确认。证据2,货款回执两份,证明2017年2月2日及2017年3月1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及68,433.75元。证据3,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一份,证明2017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汇款1万元。证据4,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一份,证明起诉后被告于2017年9月22日向原告汇款1万元。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威县盛某密封件有限公司未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我公司收到货物后,发现产品质量不合格,按照约定通知了原告,告知其取回货物。原告技术部经理李少伟答复称,对于不合格产品让我方自行处理,但拒绝更换合格产品。在后来生产过程中,我公司发现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严重,我公司决定不从原告处进货,原告因此恼羞成怒,将我方起诉至法院。在本案中,我公司一直遵循合同约定,发现产品质量问题后第一时间通知了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6条,原告应按约取回其不合格产品,但原告至今未按约定行事,所以我公司有权行使优先履行抗辩权。原告的不合格货物仍在我方库房,我方请求原告取回。我方保留追究因原告方不合格产品给我方造成的损失的权利。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合同复印件一份,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让其公司职工潘朝生、任兰义出庭作证,证明2016年1月15日收到原告的产品后,经试验存在质量问题,也电话告知了原告公司的技术部经理李少伟,并当庭提交李少伟的名片(证明李少伟是原告公司的技术部经理)。被告对名片无异议,认为两个证人均是被告公司员工,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法庭不应采信其证言。且两证人陈述有矛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1月1日签订购销合同,被告从原告处采购用于生产汽车内饰的玻璃纤维板,截至2017年1月6日,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218,808.62元。2017年2月2日和2017年3月1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和68,433.75元,应该还欠货款50,374.87元,但原告起诉时认为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40,374.87元。原告于2017年9月8日向法院起诉后,被告于2017年9月22日向原告又打款10,000元,因此,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让被告还款30,374.87元。
原告苏州银某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银羊公司)与被告威县盛某密封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县盛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银某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弥靓和被告威县盛某密封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铭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现下欠原告货款30,374.8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在2017年1月15日供货质量有问题,已与原告方联系,让原告换货,一直未还,但未提出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威县盛某密封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银某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材料款人民币30,374.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文生
书记员:王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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