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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铌尔镁紧固件有限公司与上海寸银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铌尔镁紧固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王静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宁铭,江苏漫修(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硕磊,江苏漫修(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寸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黄卫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谊贤,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双泉,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铌尔镁紧固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寸银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后,本院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宁铭,被告法定代表人黄卫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双泉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2月14日,本案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9年2月25日,被告提起反诉请求。2019年7月24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宁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谊贤、周双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铌尔镁紧固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至2018年6月(以发票时间为准)的货款人民币1,956,179.6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44,779.60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911,400.08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请求2关于利息的主张。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至2018年6月,原告根据被告需求,分批次向被告供应成品及半成品螺丝等货物,并由被告签署进货单确认收货。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并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销货发票,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未支付原告货款1,956,179.68元。原告经催讨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上海寸银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进货单仅有订购单号、品名、数量,没有单价及金额,原告提供的进货单中也没有被告盖章确定。原告提供的发票与进货单并没有关系,并非一一对应。事后,被告表示,原、被告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是合作关系,原告借用被告厂房、认证资质、客户资源等以被告的名义进行经营,本案中原告供给被告的货物是由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对外销售,相应的货款按照合作协议的规定,应由原告向案外人收某某,被告才向原告支付,目前,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进行销售未收回的货款共计金额为2,435,184.17元,如该部分货款收回后,扣除被告应得部分后,尚应支付原告货款1,956,179.68元无异议,但由于未收回,故不能支付原告,同时表示,原告尚结欠原告服务费等,故提起反诉,要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服务费479,004.49元;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货款195,443.22元;3、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水电费、房租、快递、索赔费等各项费用46,748.97元;4、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律师费5万元。
  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辩称:对于反诉原告反诉主张的请求1,服务费实际是未收款的发票金额2,435,184.17元,减去原告诉请的金额的差额部分,按照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从不同客户处收取8%或17%的部分的金额。这部分费用包含在终端方(注:即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对外销售的客户)应付给被告的货款中,原告未收取,故不应该原告另行支付被告;对于反诉请求2没有具体依据和组成,原告以前确认尚欠被告货款115,255.27元,现经过核实已经在货款中扣除;对于反诉请求3,没有事实依据;对于反诉请求4没有合同约定,合作协议仅规定被告与终端方产生争议的律师费由原告承担。故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6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借用被告的营业执照、实体工厂、认证资质等资源平台,对外以被告的名义,进行新客户的开发,认证,订立商业合同,开票、收款等商务运作;原告借用被告资源进行商业交易,为有偿服务,原告需支付被告服务费,服务费是实际需开出发票给终端客户金额,扣除17%增值税的金额后按一定比例提取等;原告以被告名义与终端客户达成销售业务五日内,应将业务内容向被告备案。被告开给终端客户发票,其对应的货款发票金额所有权归原告,原告提前3天开给被告相对应的发票,原告须保证被告开出发票日起按规定时间内收到货款,否则原告支付被告所支付的税款和被告应得的款项。终端客户将货款按时支付到被告指定账户,被告不得挪用。被告收到终端客户发票金额后,须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原告发票金额的支付,服务费归被告所有等;原告租用被告的厂房、设备,设备依其剩余价值每月支付租金;原告在与客户实际操作中出现客户违约、品质、库存,收取货款等问题均由原告承担,被告如因此处理纠纷或参加诉讼,原告应承担被告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双方合作期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年,合作期满,经双方协商同意后期限自然顺延等。
  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租用被告的厂房、机械设备等进行生产经营,双方内部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下发订购单,向原告采购螺丝等产品,原告进行加工生产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进货单,同时由原告向被告开具销售额发票,事后,根据向终端客户销售的不同情况(分为原告自行开发的客户及被告原先的客户二种情况;对于老客户,被告按加价17%销售收取差额费用,对于原告自行开发的客户,被告按加价8%销售收取差额费用),以被告的名义向终端客户开具相应的销售发票,原告开具给被告销售发票的税额由原告承担,以被告的名义开具给终端客的税额由被告承担,二者的发票的差额即为按合作协议约定的加价部分(8%或17%)归被告所有,终端客户付款给被告后,被告按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发票金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向终端客户供货的费用(包括快递费)由原告承担,同时原告也按合作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支付厂房租赁费用等。
  2018年3月至6月,原告根据生产情况,先后向被告开具销售金额共计1,956,179.68元的销售发票,对于上述销售发票项下等货物,原告分别以被告的名义销售给烟台霍富汽车锁有限公司(注:下称烟台霍富,销售发票金额为509,785元)、上海霍富汽车锁具有限公司(注:下称上海霍富,销售发票金额为977,161.73元)、江苏彤明高科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注:下称江苏彤明,销售发票金额为940,279.84元)、重庆霍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注:重庆霍富,销售发票金额这7,957.60元)等4家终端客户,上述4家终端客户的销售总金额为2,435,184.17元。截止原告起诉时,上述货款均未收到。
  2018年6月下旬,原告搬离被告厂区,双方间的合作关系终止。
  2018年5月,原、被告经结算,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货物,共计66,762.14元,被告于2018年5月17日向原告开具上述销售金额的发票1张;被告原租赁给原告的设备,双方经协商(2018年5月28日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终结补充协议),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615,255.27元(被告于2018年5月28日向原告开具上述转让价款的发票),扣除原告已付设备押金50万元,原告另应付被告115,255.27元;2018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开具2018年3月前(包含2018年3月份)的房屋租金发票1张,计租金13,425.81元。上述原告应付被告货物、设备、房屋租金共计195,443.22元,至今原告也未支付被告。对于2018年4月起的水电费、房屋租金等双方虽经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开具给被告销售金额共计1,956,179.68元发票项下的货款,被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向前述4家终端客户开具的销售总金额为2,435,184.17元发票项下的货款,截止原告起诉时,上述货款均未收到。同时,双方一致确认,上述二者发票差额,如在终端客户向被告支付后,该部分属被告应得的服务费用。向终端客户处的收款金额为2,435,184.17元,其中原告应得1,956,179.68元,占应收款总金额的80.3298%(1,956,179.68元/2,435,184.17元),被告应得479,004.49元,占应收款总金额的19.6702%(479,004.49元/2,435,184.17元)。
  本案审理期间,通过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努力,上述4家终端客户已向被告支付货款1,651,604.60元,其中:烟台霍富已付款166,485.27元、上海霍富已付款927,161.73元、江苏彤明已付款55万元、重庆霍富已付款7,957.60元。目前,已收款金额占实际应收款金额的67.8225%(1,651,604.60元/2,435,184.17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应收货款金额,结合原、被告的应得比例以及目前的实际已收款比例,由法院依法判决。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表示,对于反诉请求1,由于终端客户处货款如全部收回的话,被告应得服务479,004.49元无异议,但收回后的货款也是在被告处,无须再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故不同意该项反诉请求;对于反诉请求2,被告所主张的金额无异议,原告同意支付被告,但该金额包含了2018年3月(包含3月的房租)前房租;对于反诉请求3,要求法院酌情处理;对于反诉请求4没有合同约定,不同意该项反诉请求。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订购单、送货单、发票、公证书、电子邮件、合作协议等为证,并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非是单纯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间除了对内存在买卖事实外,对外也存在原告以被告名义进行销售的事实。双方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作协议规定,原告从被告处收取货款的前提是被告从最终客户处收到相应的货款后才能支付原告,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实际收款情况,按各自的比例由法院依法处理,原告的上述要求符合客观事实,也是比较公平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目前在被告处的已收款金额为1,651,604.60元,按原、被告应得的比例(原告占80.3298%被告占19.6702%),本院酌定原告应得1,326,731元,被告应得324,873.60元,对于原告应得部分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对于现在被告处的应得部分归被告所有。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对于反诉请求1,由于终端客户处的货款,在货款收回后本身存放于被告处,故无须再由原告支付被告;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2,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货款及设备款195,443.22元,由于该金额包含有13,425.81元的房租费,应予以剔除,故实际货款金额为182,017.41元,原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3,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水电费、房租、快递费、赔偿费等,原告表示,由法院酌情处理,本院基于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减少不必要的讼累,本院酌定判令原告支付被告5万元(包含前述房租费13,425.81元);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4,被告主张的律师费5万元,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寸银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铌尔镁紧固件有限公司货款1,326,731元;
  二、反诉被告苏州铌尔镁紧固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上海寸银实业有限公司货款(包括设备)182,017.41元;
  三、反诉被告苏州铌尔镁紧固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上海寸银实业有限公司水电费、房租、快递费等5万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上海寸银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6,7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740元,由被告负担;反诉受理费5,755.9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3,365.80元,反诉被告负担2,39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宝勤

书记员:浦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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