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州金业船用机械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浒墅关桑园路(东厂区)。
法定代表人:汤建明,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项苏农,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九洲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经济开发区滨江中路26号。
法定代表人:陈友富,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州金业船用机械厂与被告江苏九洲船业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苏州金业船用机械厂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金业船用机械厂撤回对被告江苏九洲船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金业船用机械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苏州金业船用机械厂负担。
审判长 周达
审判员 蔡四安
代理审判员 陈林
书记员: 张学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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