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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赛历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宜都市鑫鸿华太阳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州赛历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辛庄镇光华环路10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581032130P。
法定代表人:瞿晓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徐晟、施菲儿,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都市鑫鸿华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十里铺创业园区(城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662270421Y。
法定代表人:吴红,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苏州赛历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赛历公司”)与被告宜都市鑫鸿华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都鑫鸿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徐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都鑫鸿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赛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暂计至2017年10月15日,共计2883.1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签订了编号为YSP20160820-HD01号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互联条、汇流条,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全部发货义务,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4000元,并承诺2017年4月30日前付清。对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仍拒绝付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债权,系违约行为,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YSP20160820-HD01的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江苏赛历公司向被告宜都鑫鸿华公司供应互联条1800㎏、汇流条200㎏,总价款144000元,上述货物于2016年8月26日前交完,付款方式为货到票到30天账期。同时约定,宜都鑫鸿华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货款,如逾期支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承担违约责任,于支付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并于2016年8月31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7年4月6日,被告宜都鑫鸿华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函,认可截止到2017年4月6日,其尚欠原告往来货款共计144000元,并承诺分批于2017年4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并未付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经对账认可尚欠货款144000元,且承诺了还款日期,被告理应按照承诺还款。现被告逾期未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自2017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宜都鑫鸿华公司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都市鑫鸿华太阳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苏州赛历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44000元,截止2017年10月1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853.60元,合计146853.6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144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3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1619元,由被告宜都市鑫鸿华太阳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潇

书记员:杨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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