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州莹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何艳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牙述彪,上海喜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雅塔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朱文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炜,男。
原告苏州莹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莹澳公司)与被告上海雅塔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
莹澳公司诉称,其与雅塔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签订《内置百叶玻璃成品供货合同》,雅塔公司向其购买相关产品。其按约供应产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后,雅塔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之后,其多次催促,雅塔公司偶有还款和承诺结清货款的意思表示,截至2017年3月3日,雅塔公司尚欠货款1,422,346.71元。莹澳公司多次催告无果,诉至法院,要求:雅塔公司支付欠款1,422,346.71元及利息。
雅塔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雅塔公司系于系争合同签订时在古宜路XXX号-XXX室办公,但现已搬离;雅塔公司工商注册地以及住所地均位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芳春路XXX号XXX幢XXX-XXX室,该址属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此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初步审查,2015年10月14日,莹澳公司与雅塔公司签订《内置百叶玻璃成品供货合同》,约定:甲方为雅塔公司,地址为上海市徐汇区古宜路XXX号-XXX室;乙方为莹澳公司;凡因该协议引起的或与该协议有关的争议,双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等。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已经在系争合同中书面协议选择由甲方(雅塔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约定雅塔公司地址为上海市徐汇区古宜路XXX号-XXX室,该址属我院辖区,故我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雅塔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雅塔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雅塔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嵘
书记员: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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