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州聚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蒋继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江苏凯尔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未来伙伴机器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恽为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增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薇,女。
第三人:未来伙伴机器人(常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唐哲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增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薇,女。
原告苏州聚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点公司)诉被告上海未来伙伴机器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未来公司)、第三人未来伙伴机器人(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未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点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继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未来公司、第三人常州未来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增辉、孙晓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聚点公司针对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资格提出异议,嗣后又撤回异议);又于201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点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继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未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上海未来公司在收到本院邮寄送达的该次开庭传票后,向法院寄交一份延期开庭申请,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即开庭前一天收到,其称“现公司无相关法务人员出庭参加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2条第1款之规定申请延期开庭”。然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2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本院认为,首先,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而无相关法务人员不能构成缺席或延期的法定理由;其次,适用法律问不答意,因此,被告上海未来公司的延期申请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延期审理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如期开庭。开庭前,经本院与被告代理人电话联系,该代理人明确表示今日不再出庭。故本院认定被告上海未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第三人常州未来公司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聚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海未来公司支付聚点公司氪系列生产线、M系列自动化测试设备合同款合计499,000元,并支付聚点公司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450,50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及以48,500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上海未来公司承担。(聚点公司当庭就原起诉状中有关2017年7月“氪系列”流水线及自动化测试设备的诉请作了撤回,并保留诉权)。
事实与理由:聚点公司、上海未来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17年3月,聚点公司为上海未来公司定做“氪系列”生产线,约定价款319,000元及3个月使用无问题付尾款10%等内容,但上海未来公司至今仍结欠159,500元未予支付。2017年6月,聚点公司为上海未来公司定做“M系列”自动化测试设备,约定价款为485,000元,预付30%、货到付30%、验收合格付30%、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10%等内容,聚点公司按约履行义务后,上海未来公司仍结欠339,500元未予支付。遂起诉。
本院查明:2017年3月,聚点公司和上海未来公司签订一份LXXXXXXX号合同,该合同尾部该有上海未来公司公章,且有上海未来公司骑缝章(公章)。该合同标准上海未来公司代表人郭某某,并标明其手机号码。在该合同首部,甲方上海未来伙伴机器人有限公司出现删除线,旁边出现手写体未来伙伴机器人(常州)有限公司,但未有签字、盖章。合同约定价款为319,000元,预付50%、交货验收合格两周内付40%、3个月使用无问题付10%等内容。2017年3月27日,常州未来公司汇款聚点公司159,500元。聚点公司按约履行,设备通过验收并且运行正常。
又查明,2017年5月,聚点公司和上海未来公司签订一份LXXXXXXXX号合同,该合同尾部没有上海未来公司公章,但是标明采购郭某某,且该合同版本为郭某某通过其专属微信(微信认证手机号同前一份合同注明手机号)发于聚点公司。该协议注明“本协议可传真或者扫描签订,传真件及扫描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该合同约定价款为485,000元,预付30%货到付30%、验收合格付30%、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10%等内容,并有喻某签字。2017年6月1日,上海未来公司汇款聚点公司145,500元(对应30%货款)。聚点公司按约履行,设备已交付并且目前运行正常。
再查明,上海未来公司于2018年9月3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称:聚点公司提交的LXXXXXXX号合同的采购主体已经由上海未来公司变更为常州未来公司,且约定交货地点在常州,上海未来公司也未收到过聚点公司交付的货物;LXXXXXXX号合同无上海未来公司公司章,效力待定。
常州未来公司亦向本院寄交一份回函,其称:LXXXXXXX号合同系聚点公司与上海未来公司签订的定作氪系列生产线合同,与常州未来公司无关;LXXXXXXXX号合同是聚点公司与上海未来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常州未来公司公章,合同履行主体与效力待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LXXXXXXX号合同、LXXXXXXXX号合同、微信记录、工程验收单、装箱单、转账凭证、照片、视频、情况说明、回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的两次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无可厚非,但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究竟谁是合同的相对方,上海未来公司还是常州未来公司?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的证据形式,履行的实质内容来看,合同相对方主体应为上海未来公司,无论上海未来公司的盖章,代表人郭某某的关联度,还有上海未来公司的付款行为等等,均形成了优势证据,能够证明两份合同指向的主体为上海未来公司,而常州未来公司仅仅是合同第三人。
另外,从上海未来公司和常州未来公司对合同主体的互相推诿来看,也足以证明两家公司对合同履行以及举证责任的不诚信。因为无论从合同的形式来看,还是退一步说,撇开合同形式,从事实合同履行来看,这都是一个“二者必有其一”,而不存在“二者全非”的法律逻辑概念,所以本院对两者的书面抗辩均不采信。
关于货款的确定,结合庭审,聚点公司主张的应付未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逾期利息,聚点公司依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从法定标准,予以认定。
关于期间,聚点公司主张逾期利息的起算日、终止日,均作了一定幅度的折减,本院认为属于当事人的自由处分,予以认定。
审理中,上海未来公司、常州未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未来伙伴机器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聚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款项499,000元;
二、上海未来伙伴机器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聚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450,500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以及以48,500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35元,由上海未来伙伴机器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骏
书记员:王廉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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