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州联胜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法定代表人杨璇,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栋,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柱,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阳县野王王某染厂。地址高阳县野王村。负责人王晓强(又名王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臣,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高阳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苏某(又名苏斌飞),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高阳县,现住高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爽,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高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卿,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高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辉,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卫东,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高阳县。原告苏州联胜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胜公司)与被告高阳县野王王某染厂(以下简称王某染厂)、苏某、王晓生、李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联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柱、黄少栋,被告王某染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臣,被告苏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爽、王慧卿,被告王晓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辉,被告李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联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柱,王某染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臣,被告王晓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斌飞、李卫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染厂及被告苏某立即连带给付原告货款12376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至2016年6月12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0864.4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执行完毕日止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协议》。《产品购销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王某染厂提供印染助剂系列产品,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40日内付清货款,如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对于王某染厂的购货行为,被告苏某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高阳县野王王某染厂供货,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2376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染厂辩称,我厂从2014年11月份转租给苏某、王晓生、李卫东三人经营,2015年签订的合同只有王某不知道,至于债务发生在他们三人的承包期内,债务由他们三人承担,与厂子无关。在诉讼中,被告王某染厂因李卫东、王晓生、苏某共同合伙承租高阳县王某染厂进行毛巾染洗业务,申请追加李卫东、王晓生、苏斌飞为本案共同被告。被告苏某辩称,1、我方认可原告与王某染厂有业务往来,但原告所主张欠款数目不认可。2、我方不承担担保责任,该产品购销协议第二项当事人签字并非我方当事人苏某签写,我方对该购销协议不知情。3、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认可,认为违约金过高,且数额不对。被告王晓生辩称,我方对于高阳县王某染厂与原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知情,购销协议也没有我方当事人签字,故对于原告的起诉我方不认可。被告李卫东辩称,签合同的时候我不知道,也没有通知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日原告联胜公司与被告王某染厂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协议》。《产品购销协议》约定:供方为苏州联胜公司,需方为高阳县野王王某染厂。原告联胜公司为被告高阳县野王王某染厂提供印染助剂/洗水助剂,需方在收到供方货物后40日内付清该笔货款,如需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均按逾期金额的0.5%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购销协议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购销协议上供方处盖有苏州联胜化学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需方处盖有高阳县野王王某染厂公章,需方担保人处有苏某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高阳县野王王某染厂供货,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王某染厂欠原告货款计123760元。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出示产品购销协议一份、货款对账协议一份、提货单10张及入库单7张证实其主张。被告苏某提交本人所写字迹一份,证实购销协议上需方担保人处苏某二字不是其本人所写。2016年10月10日,被告苏斌飞申请法院指定鉴定机构依法对购销协议上需方担保人处“苏���”二字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上述请求事项进行鉴定,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津天鼎保【2016】文书鉴字第181号物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字迹与现有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被告高阳县王某染厂提交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高阳县王某染厂王某于2014年10月23日将王某染厂转租给苏斌飞、王晓生。租期五年,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止。第一次庭审中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为:1、被告王某染厂质证称,该纠纷发生在转包期间,我不清楚也不了解。2、被告苏某质证称,因我方身体行动不便,故平时不参与该厂日常经营,厂里雇用厂长张三进行管理,故对其与原告的业务往来情况不清楚,因没有直接参与,故对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协议真实性不认可,对需方担保人“苏某”二字不是我书写,系他人���造,请法庭核实。对于对账协议,因对对账事宜不清楚,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协议担保人处空白,更说明我方没有担保责任,我方为苏斌飞,并非苏某二字。对于提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提货单系原告单方所制,提货单所签张三、金贵笔迹均有不同,故不认可是我方厂长张三、金贵所签,且该提货单共计10张,金额共计154920元,其与原告所诉货款数目不符。对入库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入库单没有高阳县王某染厂公章,且上面所写张三、金贵二人签字明显不是一人所写,且与提货单字迹不符,入库单数额同样与原告所诉数额不符,上述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诉请数额。3、被告王晓生质证称,对于购销协议我方没有参与不知情,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协议内容第4项需方的当事人一栏为空白,第12项有效期自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签订日期为2015年8���2日,与合同的有效期相差半年。第8项违约责任,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已于1999年失效,合同最后需方一栏中通过签字与印章可以看出,先扣章后签字的,综上对购销协议不予认可。对于对账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我方并未实际参与该对账的相关事务。提货单属于原告单方出具,对入库单不认可,且与原告出示的提货单不相符,上述单据均无高阳县王某染厂印章。对于违约金部分我方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减少。对于苏斌飞方提交本人字迹一份,因其本人没有到庭,请法庭核实。4、被告李卫东质证称,签订协议我不知情,对提货单及入库单不知情。5、原告联胜公司质证称,苏斌飞提交本人字迹一份,因其本人没有到庭,不能确定是否为本人书写。王某染厂提交的协议书与原告诉请无关,是企业内部经营问题。第二次庭审中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为:1、原告苏州联胜公司对鉴定结论无意见,当时订立合同时要求苏斌飞承担担保责任,当时我方将加盖原告方印章的产品购销协议交给苏斌飞,苏斌飞盖章签字后交还我方一份,至于苏斌飞是否本人所签我方并不知情,只是在鉴定后才知“苏某”二字并非本人所签,对鉴定费票据无意见。另提交提货单3张,入库单3张,苏某签字并非苏斌飞本人所签是其本人导致,故鉴定费用我方不予承担。我方提交的提货单是被告认为我方提交的对账协议在以前还有些数据不能证实,所以我方提交上述证据作为我方证据的补充。2、被告高阳县王某染厂对苏斌飞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无意见,对原告提交的提货单及入库单不发表意见,是三被告在经营期间发生的业务。3、被告王晓生对鉴定结论及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提货单3张及入库单3张应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本次开庭���是对鉴定结论及票据进行质证。4、被告苏斌飞、李卫东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购销协议一份,被告高阳县王某染厂述称业务发生在企业对外承包期间与本厂无关,被告苏某、王晓生、李卫东均不认可该购销协议的真实性,且购销协议上苏某二字并非被告苏斌飞本人所写,但购销协议上加盖了高阳县王某染厂的公章,同时结合原告提交的提货单及入库单,本院对原告联胜公司与被告高阳县王某染厂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对账协议单上加盖有被告高阳县王某染厂财务专用章,四被告虽然对于对账协议不予认可,但是并未提供相关证据相佐证,经核对对账协议与提货单上的日期及数额等能够相互印证。加之入库单实为被告高阳县王某染厂的内部单据,故本院对对账协议上的欠款数额123760元予以确认。3、对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津天鼎保【2016】文书鉴字第181号物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字迹与现有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及鉴定费票据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高阳县王某染厂提交协议书一份,证实协议约定承包经营期间的债务由承包人承担,该项抗辩缺乏法律依据,该协议书属于企业经营的内部协议,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本院对此项抗辩不予支持。5、购销协议中所约定如逾期付款按逾期金额的日0.5%即年182.5%支付违约金,严重违反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应予以适当调整。综合考虑本案守约方联胜公司的实际损失情况、违约方王某染厂过错程度及合同标的额和履行等情况,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民间借贷逾期利率即“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逾期金额的年24%支付。本院认为,被告高阳县野王王某染厂与原告苏州联胜化学有限公司发生产品购销业务往来,共欠货款123760元。且购销协议上盖有高阳县野王王某染厂的公章,原告有理由相信该民事行为系被告高阳县王某染厂的民事行为,故被告高阳县野王王某染厂对该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王某染厂所辩称该欠款发生在其转包给王晓生、苏斌飞等人期间,可待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根据其与承包人的协议另案进行追偿。本案中因被告苏斌飞提出对产品购销协议中需方担保人“苏某”二字进行鉴定,曾预付鉴定费2000元,经鉴定并不是其本人所签,该笔费用不应由其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阳县野王王某染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苏州联胜化学有限公司货款123760元,并按年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该货款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货款付款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鉴定费用2000元由原告苏州联胜化学有限公司和被告高阳县野王王某染厂平均负担;三、驳回原告苏州联胜化学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9元,由原告苏州联胜化学有限公司负担1169元,被告高阳县野王王某染厂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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