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
负责人:王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煜、陈永宁,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耀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广济路235号2幢东301室。
法定代表人:李莉,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苏州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苏州耀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耀杭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光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家华、向红芳参加的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苏州耀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4月28日,曹忠驾驶苏E×××××重型普通货车沿沪渝高速公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836KM+850M处时,撞上由陆靓驾驶的鄂G×××××小型轿车尾部,鄂G×××××小型轿车被撞失控撞上由柯亨启驾驶的鄂A×××××小型轿车尾部左侧,鄂A×××××小型轿车失控其车头和车尾又分别与两辆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鄂A×××××小型轿车上乘坐的赵雨、姜文澜受伤、五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鄂州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曹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经过保险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4,700元,用去停车费840元。鄂G×××××及鄂A×××××的车辆施救费共计7,520元。经查,本案肇事车辆苏E×××××重型普通货车挂靠于原告苏州耀杭公司,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直销业务四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车辆损失险118,8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因原、被告无法达成理赔协议,原告已向柯亨启等伤者和其他车辆代赔了相关损失,遂向鄂州市鄂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支付其保险理赔款94,81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原告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及本案事故责任方。其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的部分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原告无证据证实该事故其他受损车辆车主以及作为事故伤者的柯亨启、姜文澜等人已放弃
其诉权,而且原告亦未提供上述伤者的相关治疗凭据和票据,原告在自行支付相关赔偿费用时也没有被告在场认可的相关证据,同时其他事故车辆的车损赔偿亦涉及自身车辆投保单位及相关诉讼权利。因此,原告没有获取上述相关保险赔偿的主体资格,其要求被告对该部分进行理赔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准如下:(1)车损4,700元;(2)施救费7,520元;(3)停车费840元.以上共计13,060元,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在商业车辆损失险中赔付原告其他损失共计11,060元。该事故对第三者的赔偿处于不确定状态,被告提出本案超出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在本案中两险赔付限额内的赔付总额为13,0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应赔付原告苏州耀杭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60元;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苏州耀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2,170元,由原告苏州耀杭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负担1,170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车辆的施救费和停车费均属于因保险事故发生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上诉人对施救费和停车费本身数额并未提出异议,该费用的产生与保险事故是因果关系,保险人应予以承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上诉人平安财保苏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光亮 审判员 曹家华 审判员 向红芳
书记员: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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