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苏州电兴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山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州电兴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朱小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伟,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山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倪夜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婷,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电兴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电兴凯公司)诉被告上海山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山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12月18日、2019年1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兴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伟以及被告山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兴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我方尚欠的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93,417.46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93,417.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8年6月4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5年起开始进行铝合金框架买卖合作,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铝合金框架等产品,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至2018年,原、被告共签署19份采购合同,原告合计向被告交付了价值20,554,396元的货物。因双方货款系滚动结算,且原告多次找被告对账被告均不予理睬。经原告核算,被告尚欠593,417.46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山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但原告尚有42,250元的发票没有向被告开具,所以对于原告主张的42,250元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起从事铝合金框架买卖,至2018年双方共计签订《采购合同》19份,经本庭主持原、被告双方当庭核对账目,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593,417.46元未付。原、被告双方对此事实不持异议。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对于结算方式约定有两种:一种为款到发货,货到后开具全额17%增值税发票;另一种为货到经山某公司检验合格且收到电兴凯公司开具的全额17%增值税发票后15天内付款。
  再查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结算为滚动结算。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对账单以及被告提交的提货单、《销售合同》、《协议书》、付款凭证、收货确认单、提货委托单、材料发货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电兴凯公司与被告山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首先,对于原告电兴凯公司要求被告山某公司支付货款593,417.46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电兴凯公司已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发货义务,被告山某公司对于收货事实以及尚欠货款金额593,417.46元均不持异议,故对于原告电兴凯公司要求被告山某公司支付货款593,417.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93,417.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8年6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中,被告山某公司提出原告尚欠42,250元增值税发票未开具,故不同意支付该金额项下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开具发票的义务并非买卖合同主义务,与买方支付货款不能形成对待给付,不能构成买方拒付货款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故被告山某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电兴凯公司主张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8年6月24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山某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且该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山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电兴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93,417.46元;
  二、被告上海山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电兴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损失(以593,417.46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34.18元,减半收取计4,867.09元,由被告上海山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  巍

书记员:戴  姣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