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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瑞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梦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州瑞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黄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大伟,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林,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梦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刘子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瑞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梦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本院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瑞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林、被告上海梦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瑞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软件推广服务费人民币(币种下同)405,6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软件推广服务费利息8,822.67元(以405,6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自2018年11月1日起暂计至2019年4月30日),以及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为止的相应利息。庭审时,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软件推广服务费利息,以405,6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自2018年10月20日起暂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并增加第3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公证费5,000元。庭审后,原告称为节省诉讼成本,原告起诉状所载明的诉讼请求不作任何变更。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推广合作协议(CPA)》,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不朽凡人”游戏提供网络推广服务,服务费以游戏的有效激活量计算并按月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不朽凡人”游戏进行推广,双方确定通过被告指定的第三方数据统计平台“指牛游戏”的后台数据进行推广数据核算,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指牛游戏”登录账户和登录密码,由原告通过登录该账户查看该平台统计的有效激活量。2018年8月,双方根据前述账户后台导出的网络推广数据对2018年8月的费用进行了结算,结算的推广服务费为19,500元,被告已于2018年9月14日支付给原告。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10日期间,原告通过“指牛游戏”平台的前述账户查询到期间网络推广数据统计量为8,970个,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推广费用,被告仅以2018年9月30日数据统计异常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上述推广费用,原告本着长期合作的意愿,同意去除1,480个统计数据及相应费用,但被告仍拒绝支付剩余费用。截至2018年10月31日,根据第三方平台统计数据显示,原告累计为被告推广数据共10,141个,被告未支付的推广费用为405,640元。
  被告上海梦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署《推广合作协议(CPA)》,双方应按协议履行。根据协议第7.1.6规定,若原告为骗取费用,获得的虚假用户,被告有权解除,并不予结算推广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也提供了这组证据,原告已经承认有2,000注册量是刷量的,所以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根据被告提交证据二2018年10月15日的聊天记录,至2018年10月15日原告就没有进行推销了。根据指牛游戏平台提供的数据,该时间节之后的推广数量111个也不应结算。根据协议第1.4条规定,有效安装激活注册无论被重复多少次,仅计算一次,因为被告和原告沟通过,原告自己承认有2,000多个数据是刷出来的,根据指牛游戏平台的数据显示有324个重复数据,共有195个注册IP相同,这块是算刷量还是重复注册由法院酬定。指牛游戏平台告诉被告存在大量的买量,有可能在2000多个以外还有假量,需要原告证明其余均是真实的量。综上,原告统计数据中2959个是刷量的,129个是重复安装的。2018年10月15日后的数据111个不应计算,目前只有这三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推广合作协议(CPA);2.不朽凡人网络推广网址链接;3.(2019)沪徐证经字第12593号公证书;4.不朽凡人游戏推广2018年9至10月份统计数据;5.微信工作群聊天截图。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唐骏存和倪海飞的微信聊天记录;2.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3.不朽凡人总数据;4.确认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证据4是原告自行统计数据,未经被告确认,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对被告证据1和证据2微信证据均不认可,因被告未对电子证据通过公证方式进行证据保全,本院对这部分证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5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共同签订一份《推广合伙协议(CPA)》,约定基于甲方希望向乙方的不特定的客户群体有效宣传甲方软件,并最终实现上述客户对甲方软件的有效安装,乙方希望通过向甲方提供上述服务获得甲方有偿服务费用,双方缔结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1日止。合同第1条关于有效安装激活/注册定义为:用户通过乙方自有营销渠道,成功安装甲方软件在其手机终端上并联网激活/注册使用的行为,甲方的同一产品无论在同一部移动终端设备上被重复安装、激活、登录多少次,仅计算一次有效安装激活/注册;关于刷量定义为:乙方未将甲方产品推荐给真实手机用户激活/注册使用,而采取其他方式虚构激活/注册用户量的行为。合同第5条对服务费结算以及数据定义约定:1.甲方合作产品及对应的基本激活酬金,依照《推广服务单》中的结算方式确定;2.结算金额=有效激活量*结算单价,甲乙双方的结算依据以每个结算周期内甲方出具的有效激活量为依据;3.有效激活量即有效用户,是指在乙方信息服务平台上成功激活甲方产品的用户(爱奇艺影音客户端在海外的激活量和乙方通过应用市场、网盟、刷量、强制激活等其他方式获得的激活费不计入有效用户)。甲方只对有效用户支付酬金,有效用户的数量以甲方统计的数据为准;4.同一个移动通讯设备终端无论重复激活本软件多少次,均只视为一次有效激活;5.按月结算,即为每月5日双方核对数据,确认后乙方向甲方开具6%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服务费用支付至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上。合同第7.1.6条约定:乙方需保证推广渠道的真实性、合法性,通过乙方渠道所带来的激活用户必须是通过渠道宣传而获得的真实用户,如乙方渠道为骗取甲方推广费用利用非正当手段获得的虚假用户,甲方有权随时解除本协议,并不予结算全部推广费,并保证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合同首页注明被告联系人是倪海飞。合同后附《推广服务单》约定产品名称为“不朽凡人”,手机操作系统为“安卓”,单个应用注册结算价:正式营销链接40元/CPA。合同落款处及骑缝处分别加盖原、被告公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不朽凡人系列游戏的网络推广网址链接。
  诉讼中,被告确认原告为被告推广了10,141个数据。
  根据杭州指牛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后台数据统计,2018年9月14日注册用户有85个IP地址均为220.162.104.135,2018年9月30日注册用户有1,370个IP地址均为120.43.68.221,2018年9月30日和2018年10月1日注册用户有1,504个IP地址均为110.88.233.10。上述用户数合计2,959个。
  2018年10月11日,原告卞商务接受原告业务员倪海飞邀请加入“瑞某@梦某”工作群。2018年10月17日,卞商务在微信群里发表意见:“那批数据我们排查过了,同IP集中时间段出现。同样情况的注册用户,只要发现都可以剔除。但这个不是我方的行为,也不会计算在贵方成本中……关于这部分问题数据,我们也已经反馈过了。首先,确实是存在我们的分包上。但我们及时反馈了问题,并进行了排查和剔除。其次,链接外放后的行为不是乙方可控的,我们能保证的是我们营销的用户都是真实量,和合同上写的一样,我们也是这么执行的。互联网不是一个封闭的环境,被刷量和假量这是两码事。被刷量是运营问题,需要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和预防。假量是诚信问题,这不属于正常的合作范畴了。”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8月25日签订的《推广合伙协议(CPA)》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诉讼中,被告确认原告为其为被告推广了10,141个数据,但提出该数据中存在2,959个刷量、129个重复安装及2018年10月15日后111个数据不应计费。对此本院分述如下:第一,2,959个刷量数据有杭州指牛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后台数据佐证,同一个IP地址同一天产生上千个数据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告卞商务在微信群里也表示“同样情况的注册用户,只要发现都可以剔除。”故本院确认上述2,959个数据不应计费。第二,对于被告主张129个重复安装,涉及324个数据,重复IP地址2个至6个不等,根据原告说明存在同一WIFI网络环境下同一IP地址不同移动终端设备注册的可能性,被告并无确切证据证明上述129个重复IP地址属于合同约定的同一产品在同一部移动终端设备上被重复安装情形,故该129个数据不应扣除。第三,对于2018年10月15日后111个数据,虽然合同有效期至2019年8月11日止,但此后被告继续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相应数据理应与原告结算,不应扣除。因此,被告应与原告结算7,182个数据,按合同单价40元/CPA计,结算金额为287,280元。
  因原告提供服务数据存在刷量情况,结算金额至本案诉讼才得以最终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软件推广服务费287,2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梦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瑞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287,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58.47元、财产保全费2,592.31元,合计6,350.78元,由原告苏州瑞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948.81元,由被告上海梦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401.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沈翔

书记员:宋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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