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州港口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苏惠路98号7楼。
法定代表人:潘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杰、晏圣民,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川崎汽船株式会社(KAWASAKIKISENKAISHALTD),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千代田区内幸町2丁目1番1号饭野大厦。
被告:猎狐航运公司(FOXHOUNDNAVIGATIONSA),住所地菲律宾马尼拉市帕科罗缪尔德兹街道1294号运星大厦。
被告:运星国际航运公司(LOADSTARINTERNATIONALSHIPPING
INC),住所地菲律宾马尼拉市帕科罗缪尔德兹街道1294号运星大厦。
原告苏州港口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川崎汽船株式会社、猎狐航运公司、运星国际航运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原告苏州港口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港口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川崎汽船株式会社、猎狐航运公司、运星国际航运公司的起诉,是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港口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苏州港口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周达
书记员: 张学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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