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州清丰兴业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北桥镇。
法定代表人:叶宝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河北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新县玉珊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新县三台镇高公堤村。
法定代表人:于占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珊,男,汉族,住安新县。该公司监事。
原告苏州清丰兴业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安新县玉珊鞋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清丰兴业塑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5642.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8月16日共八次向被告发送EVA色母粒2825公斤,货款总计54750元。被告于2016年5月25日支付原告9107.50元,剩余货款45642.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至今尚未支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1年开始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最后一次收到被告结算的货款是2016年5月21日给付货款50000元,结算的是2015年8月26日之前的货款,之后所送货物被告尚未结算,累计货款是45642.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原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有关王子良的劳动契约书、离职申请书、出货单上有关王子良为原告业务主管的部分记载,证实王子良受原告委托与被告建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亦承认王子良以“清丰”的名义与向被告供货,被告虽否认原告提供的出货单,但未能提供与王子良存在不同与原告提供的出货单证实的交易方式,应认定原告以其出货单的形式向被告交付部分货物属客观事实,出货单上关于原告名称的记载应认定被告明知王子良与原告之间的代理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权利应予保护。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其货款45642.50元能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因被告否认拖欠原告或王子良货款,原告未能提供与被告存在具体数额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或债权凭证,依据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原告的出货单予以证实销售给被告货物的品名和数量,请款单证实货物的价格和金额,两者经被告签字确认后亦可证实原告货款的数额,但被告否认原告的出货单和请款单,被告亦不能证实上述出货单和请款单经被告确认的事实,因此不能以原告提供的出货单、请款单认定双方拖欠货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明细表及增值税发票系原告单方记载和出具的凭证,被告不予认可,且与原、被告陈述的有关付款的事实均不相符,不能作为证实被告拖欠货款的证据使用。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45642.5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清丰兴业塑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1元,减半收取计470.50元,由原告苏州清丰兴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林杰
书记员:任梓赫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