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州法奥电梯有限公司。
住所: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倪鹏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英,湖北实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佳叶名品家居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5647号(43栋2层19室)。
法定代表人:周叶刚,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苏州法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奥公司)诉被告湖北佳叶名品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昕独任审理,于同年8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长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佳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佳叶公司支付原告电梯安装款5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0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电梯安装款5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9日被告佳叶公司在湖北省红安县经济开发区与原告鸿丰公司签订《设备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给被告安装自动扶梯电梯两台,合同价款共计25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安装任务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余款经催要未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原告法奥公司与被告佳叶公司签订《自动扶梯设备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法奥公司为被告佳叶公司安装两台自动扶梯,工程价款为25万元。该合同第三条即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第一期款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甲方即佳叶公司应向乙方即法奥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75000元;第二期款乙方法奥公司在发货前10日,佳叶公司向法奥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125000元;第三期款于设备抵佳叶公司项目所在地(公共停车场),佳叶公司清点无误后应向法奥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剩余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12个月的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3日内无息返还给法奥公司。该合同第八条即合同变更和违约中约定: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法奥公司逾期交货或者佳叶公司逾期付款或者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每日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此后,原告法奥公司为被告佳叶公司将电梯安装完毕,被告佳叶公司先后支付安装费195000元,余款经原告法奥公司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2015年6月7日原告法奥公司与被告佳叶公司的委托代表签订的《自动扶梯设备承揽合同》和企业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两份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自动扶梯设备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拖欠原告的安装费55000元应予支付。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佳叶名品家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苏州法奥电梯有限公司安装费5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从2017年7月2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问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0元,由被告湖北佳叶名品家居有限责任公司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昕
书记员:尹红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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