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州杜某气体化工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合科技园钰航路398号。法定代表人:朱进军,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芳芳,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正润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恒州镇北环路路北。法定代表人:谷倍驰,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高明,男,该公司职工。
苏州杜某气体化工装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49,5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7年7月14日止)420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5月6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6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生产完毕并应被告的要求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辛庄项目施工现场,货到后已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支付原告货款33,000元及质保金16,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多次承诺付款日期,至今都未履行,现提起诉讼。河北正润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技术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货款数额为165,000元;2、提货通知单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提货通知;3、发货清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合同所涉设备,被告已全部签收;4、工程项目商务催款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第三次向被告催收货款;5、货款支付承诺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向原告承诺2015年10月20日前支付应付货款49,500元;6、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应原告要求开具了合同全部标的额的发票;7、催款律师函、邮件物流明细复印件、快递底单,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律师函,被告已签收。原告称,证据中的复印件系双方通过邮件往来方式形成。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进行答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抗辩权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6日签订买卖合同,2014年5月8日签订技术协议,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LNG空温式加热气2台、NG水浴式加热器1台、EAG空温式加热器1台,合计壹拾陆万伍仟元整,含17%增值税。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的30%,生产完毕后,买方来卖方工厂验收,提货前付到合同总价的70%,安装调试正常后一周内付到90%,10%余款留作质保金。质保期为调试合格后12个月或货到18个月内,以先到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被告所订购的设备进行加工,2014年6月22日被告发出提货通知,2014年6月23日原告将被告所购设备发出,于2014年6月25日运到被告指定地点曲阳县辛庄村,并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被告收到设备后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33,000元及16,500元质保金尚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货款支付承诺函,承诺2015年10月20日前支付应付货款49,500元,2015年10月16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16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律师函,被告至今尚未支付。
原告苏州杜某气体化工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正润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杜某气体化工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正润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设备,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后剩余33,000元及质保金16,500元尚未给付原告,现已过质保期,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7年7月14日止的利息42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河北正润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给付所欠原告苏州杜某气体化工装备有限公司货款49,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7年7月14日止的利息42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正润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苏州杜某气体化工装备有限公司货款49,500元,并支付利息42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3元,由河北正润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