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州晴旭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倪晓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阅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昌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学飞,男。
原告苏州晴旭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阅欧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8月20日、2019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院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三个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学飞二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晴旭纺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5,520.80元(以下币种同),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开始,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将春亚纺、涤纶布销售给被告,价款共计105,520.80元,并于2018年12月27日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共计支付给原告货款30,000元,目前尚欠75,520.8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有违诚信经营之道,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汉益,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阅欧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货款已经结清。被告于2018年12月27日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不对,被告财务提出质疑,原告称该部分金额在今后的货物交易中予以相应扣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具体包括:原告提供的电子银行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回单。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快递凭证、对账单,因该组证据与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送相关货物,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2.对被告提供的入库单,因本院无法确认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销售相关货品。2018年10月19日及同年10月21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货物价值105,520.80元。针对该笔货物,原告于2018年12月27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05,520.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经办理抵扣认证手续。2018年12月3日及2019年1月15日,被告共计支付货款30,000元,尚欠75,520.80元款项,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明确其实际经营地为上海市奉贤区岚丰路XXX号XXX号楼XXX楼。原告通过快递形式向被告交付系争货物,快递收件人为王昌红,收件地址为上海市奉贤区岚丰路XXX号XXX号楼XXX楼。被告确认,原告交付的货物确系从王昌红处接收。2019年3月13日,王昌红出具清单,确认开票金额为105,520.80元。
又查明:除诉争交易外,原、被告曾于2018年9月25日、同年11月23日、同年9月27日三次进行交易,原告已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全额付款。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而被告在接受原告交付的货物后,至今未支付尚欠的货款,显属违约,故被告理应继续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并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关于货款金额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系争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及的货物。理由:首先,从双方交易历史来看,除诉争交易外,原、被告还存在三笔交易,在该三笔交易中,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告则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进行付款,该事实说明,双方已经形成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付款的惯例。现原告已向被告开具诉争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被告已经予以抵扣,根据上述交易惯例,该事实足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其应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进行付款。其次,除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原告还提供了快递凭证,而该快递凭证收件人地址即系被告的实际经营地,而被告亦确认原告交付的货物确系从收件人王昌红处取得,该事实亦足以表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诉争货物。最后,被告辩称,系争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及的货物并未全部收到。对此,本院认为,因被告已将系争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且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曾表明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超过实际送货金额,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王昌红并非其工作人员。对此,本院认为,因被告确认原告交付的货物确系从王昌红处取得,且原告确系将货物邮寄至王昌红处,该事实已经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而至于被告与王昌红之间的关系则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做认定。关于利息计算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阅欧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晴旭纺织有限公司货款75,520.80元;
二、被告上海阅欧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苏州晴旭纺织有限公司以75,520.8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8元,减半收取计844元,保全费820元,均由被告上海阅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 磊
书记员:黄训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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