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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若水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道纳(北京)国际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永安街XXX号镇政府办公楼415室-1508(太师屯镇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张帆,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增忠,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若水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海秋。
  原告道纳(北京)国际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苏州市若水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郭增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道纳(北京)国际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22,027.85元;2、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室内装修委托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星创科技广场大厦A弄8层的嘉宸集团若水网络科技上海研发中心办公室委托原告设计,且以包工包料方式完成装饰装修,合同金额2,794,52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设计、施工。在装修过程中,被告多次变更部分装修工程,增项工程金额723,567.82元。被告也依约支付了部分装修款。工程完工后,被告接收并实际入住办公。截止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922,072.8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诉请一的组成为:装修合同2,794,528元、家具合同1,515,220元、电气合同1,366,900元,各项增项723,567.82元,以上合计6,400,215.82元,被告已付款5,492,840.40元,诉请一变更为907,375.42元。
  被告苏州市若水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受托人)、被告作为甲方(委托人),双方签订《室内装修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嘉宸集团若水网络科技上海研发中心办公室室内精装修;项目预算总价为2,794,528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2.2条规定,乙方须按甲方的规定在2017年5月6日至2017年8月31日将所有装修工程完工交付甲方;甲方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付款20%;基层施工完成之日起3日内支付30%;初步验收之日起3日内支付30%;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3日内支付15%;保修期结束之日起1个月内支付5%。当日,双方还另行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由乙方按照合同约定负责提供相应的产品,并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安装、调试、运行、检验、测试、系统上线、软件升级、培训及今后技术支持等相关伴随服务。合同价款为1,366,900元。合同附件约定设备清单包括:综合布线系统、无线覆盖系统、监控安防系统、门禁考勤系统、多媒体会议系统、LED屏、机房设备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对涉案办公场所进行装修。
  2017年9月15日,原告作为乙方(卖方)、被告作为甲方(买方),双方签订了《办公家具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办公家具,货款总价为1,515,220元。被告另在涉案办公场所配置并安装了家具及电气设备等。
  2017年11月30日,被告工作人员钱南鹏签收了《上海若水项目-基础装修验收单》、《上海若水项目-家具验收单》及《上海若水项目-电气验收单》各一份。原告将涉案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
  之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嘉宸集团若水网络科技上海研发中心办公室室内精装修现场变更情况汇总》一份,内容为:“装修”增项为506,754.17元,“家具”增项为115,237.13元,“电气”增项为134,204.63元,设计费为30,000元(备注:董事长办公室二次装修设计费),总计变更金额为786,195.93元。汇总表还列明了各变更内容、计价表、照片、图纸、变更工程量确认单等,最后一页载明:综上,《嘉宸集团若水网络科技上海研发中心办公室室内精装修》项目中,现场装修、家具及电气变更情况如以上文件记录所示。被告工作人员钱南鹏作代被告在甲方(委托人)处签名。
  庭审中,原告陈述,钱南鹏系被告公司副总,负责该项工程,并提供了钱南鹏与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钱南鹏与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3月12日解除。原告还陈述,2018年9月起,其无法联系到被告;2018年10月,被告的房屋出租人即案外人上海中星微高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了解约通知,并将涉案办公场所内由原告装修的项目敲掉,原涉案办公场所内的家具由原告保全;另,原告自述收到被告各项已付款共计5,492,840.4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室内装修委托合同》、《采购合同》及《办公家具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完成涉案办公场所内的装修及家具、电气安装,被告亦已接收并实际使用,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装修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之证据及陈述予以采信,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装修款(包括家具及电气安装)总计907,375.42元,符合双方的各项合同及结算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市若水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道纳(北京)国际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907,375.4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2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600元,由原告道纳(北京)国际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5元,被告苏州市若水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梅丽华

书记员:周  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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