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州市永利豪毛某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河群,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宇辰,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艾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沪路XXX号XXX楼。
法定代表人:吕益逊,总经理。
原告苏州市永利豪毛某织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艾某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河群、宋宇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市永利豪毛某织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61,127元及逾期利息(以1,261,127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一直从事服装加工生意,自2016年开始与被告合作。2019年1月22日,双方经过对账后达成《和解协议书》及《付款协议》,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加工费1,261,127元并承诺自2019年1月1日起分一年12期偿还。之后,被告并未如约履行。根据《和解协议书》第三条,被告有任何两期未按约履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所有欠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已连续拖欠三期款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艾某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及举证、质证,仅在管辖异议期间,提交了原、被告于2016年签订的《加工合作合同》。
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起,原、被告签订了《加工合作合同》的框架协议,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生产服装类产品,双方开始建立加工业务往来关系。其中,自2017年12月14日至2018年10月19日期间,双方发生了八笔加工款,原告均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及时结清加工费。《加工合作合同》第12.3条载明,双方如无另行书面约定,被告将在原告开具发票之日起60天将相应款项支付至原告指定银行账户。2019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和解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涉案欠款经双方确认后的最终金额及该款项的付款方案以附件《付款协议》为准;第三条约定,如被告有任何两期未按上述第一条履行,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所有欠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该欠款欠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付款协议》载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加工费1,261,127元未支付,该款按照如下方式支付:自2019年1月起,每个自然月的30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105,093.90元,共12期,合计1,261,127元。原、被告均在上述协议及附件上加盖了公章。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和解协议书》及附件《付款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被告提交的《加工合作合同》,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加工合作合同》、《和解协议》及《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相应的加工合同义务,被告未按期付款,显属违约。根据《和解协议书》第三条,被告已超两期未按约履行,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支付所有加工费1,261,127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因涉案加工费的最后一笔发票开具于2018年10月19日,根据《加工合作合同》第12.3条的约定,被告自2018年12月20日起对该笔欠款即具有支付义务,原告主张所有欠款统一自2019年1月22日起算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但《和解协议》第三条约定逾期利率的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故本院予以调整。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艾某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永利豪毛某织造有限公司加工费1,261,127元;
二、被告上海艾某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永利豪毛某织造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1,261,1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6元、减半收取计8,1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03元,由被告上海艾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文霞
书记员:梁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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