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椰源食品有限公司
周景锋(江苏恒源律师事务所)
靖江科能食品机械有限公司
顾明松(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
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椰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盛泽镇东方大街兴桥染厂西。
法定代表人凌金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景锋(特别授权),江苏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靖江科能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沿江开发区天伦新区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郑亚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明松(特别授权),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振飞(特别授权),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苏州市椰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椰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靖江科能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江科能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的(2015)泰靖园商初字第11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在《“科威”产品承揽定作合同》中仅约定了交货地点为承揽方公司,而未约定合同的履行地,靖江科能公司起诉的争议标的为苏州椰源公司欠付设备价款,而接收货币一方的靖江科能公司住所地在靖江,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并未以定作合同的加工行为地作为合同履行地而确定本案管辖权。苏州椰源公司上诉所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定作实为买卖合同,且买卖合同纠纷只能由被告所地在法院管辖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在《“科威”产品承揽定作合同》中仅约定了交货地点为承揽方公司,而未约定合同的履行地,靖江科能公司起诉的争议标的为苏州椰源公司欠付设备价款,而接收货币一方的靖江科能公司住所地在靖江,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并未以定作合同的加工行为地作为合同履行地而确定本案管辖权。苏州椰源公司上诉所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定作实为买卖合同,且买卖合同纠纷只能由被告所地在法院管辖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陈继元
审判员:丁万志
审判员:黄方林
书记员: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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