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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工业园区易某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与马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苏州工业园区易某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
余克健
马睿
乔俊(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易某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住所地本市新区丁卯南纬二路9号。
法定代表人陈加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克健。
被告马睿(曾用名马卫英)。
委托代理人乔俊,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易某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亚信物业公司”)与被告马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艳飞,适用简易程序(小额速裁),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克健、被告马睿及其委托代理人乔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亚信物业公司与镇江常发置业有限公司以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均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对物业费的计算方法、给付期限、违约责任做了约定,该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上述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应对其入住期间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用及电梯运行费,物业服务费、电梯运行费应为4393.07元(1.47元/平方米/月×135.84平方米×22月)。对于被告马睿所提出的物业服务不到位的抗辩意见,经审核,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的滞纳金不予支持,同时,对于物业服务费、电梯运行费应适当减免,本院酌定为3294.80元(4393.07元×7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易某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电梯运行费3294.80元;
二、驳回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易某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马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亚信物业公司与镇江常发置业有限公司以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均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对物业费的计算方法、给付期限、违约责任做了约定,该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上述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应对其入住期间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用及电梯运行费,物业服务费、电梯运行费应为4393.07元(1.47元/平方米/月×135.84平方米×22月)。对于被告马睿所提出的物业服务不到位的抗辩意见,经审核,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的滞纳金不予支持,同时,对于物业服务费、电梯运行费应适当减免,本院酌定为3294.80元(4393.07元×7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易某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电梯运行费3294.80元;
二、驳回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易某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马睿负担。

审判长:刘艳飞

书记员:林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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