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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安某建材有限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州安某建材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继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顺亦,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细姣,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楼永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焕,女。
  原告苏州安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安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顺亦,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043,048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3,043,048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中天集中交易购销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苏州木渎G15地块二期”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对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共计供应混凝土65,108.24方,货款共计19,296,998.22元,被告依约应支付总货款的65%,即12,543,048元,被告已支付9,500,000元,尚欠3,043,048元,原告催讨未果,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并未最后对账,因此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其无法认可。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购销合同1份、补充协议3份,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补充协议调整了价格;
  2、结算单1组26份(被告签字确认),证明2016年9月至2017年11月,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额为16,513,148.78元;
  3、结算单1组(被告未签字)、送货单1组,证明2017年12月至2018年8月,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这些结算单被告未盖章的原因是因为之前一直是开具3%税率的增值税发票,但后来被告要求开17%增值税发票,原告不同意,被告后来就不在结算单上签字。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均认可。证据2,没有异议,但其需要核实已付款金额。对证据3,双方没有进行最后对账,需要双方再进行对账,无法核实。
  被告未举证。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9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中天集中交易平台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苏州木渎G15地块二期项目供应混凝土。乙方货物签收人为历依芳,对账责任人为李向红。送货地址: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寿桃湖路东侧、玉山路北侧。供货数量4万立方,含税单价230元,合计9,200,000元。每月5日对账,商品混凝土的规格、数量、价格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第一次付款地下室车库全部出正负零后付完成量货款的50%;第二次付款主体结构全部封顶后付完成量货款的50%;第三次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完成量货款的65%;第四次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甲方开具可抵税率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出具的产品证明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发货通知、送货收货清单、对账单、支付证明及交易平台形成的数据均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原合同数量再增加2万立方,共计6万立方。后续双方又以《补充协议》的方式对价格作出调整。
  2016年8月至2018年8月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19,296,998.22元。其中截止2017年11月的结算单,被告均予以签字确认。被告确认工程于2018年9月竣工验收。原告认为被告应付清货款总额的65%,扣除被告已付款9,500,000元,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余款3,043,04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天集中交易平台购销合同》及后续《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交付合同项下货物,被告也确认工程竣工验收,故其应当支付货款总额的65%。被告以双方未最终对账、欠款金额不明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但对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发货单,被告未作任何回复,其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以结算单、发货单相互印证的货款总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3,043,04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付款,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以3,043,048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安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043,048元;
  二、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苏州安某建材有限公司以3,043,048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5,972.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费  芸

书记员:徐若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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