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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天堂卡通数码制作有限公司、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天堂卡通数码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德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根生,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碧波路XXX号XXX号楼501-3。
  法定代表人:朱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婷婷。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景山。
  上诉人苏州天堂卡通数码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堂卡通公司)因与上诉人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力传媒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25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询问了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堂卡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1、聚力传媒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网站(http://www.pptv.com)在线播放天堂卡通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芦荡金箭》;2、聚力传媒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http://www.pptv.com)发表声明,向天堂卡通公司公开赔礼道歉;3、聚力传媒公司赔偿天堂卡通公司经济损失264,000元及天堂卡通公司为调查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调查劳务费3,000元、差旅费1,000元)。一审庭审中,天堂卡通公司确认聚力传媒公司经营的网站(www.pptv.com)已删除涉案作品,故不再主张第一项诉讼请求,且明确表示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上诉人天堂卡通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聚力传媒公司赔偿天堂卡通公司经济损失至少44,500元及合理费用8,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赔数额过低。未将天堂卡通公司与中央电视台青少年节目中心签订《动画片购买合同》作为赔偿数额确定的参考;一审判决认定聚力传媒公司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但在判赔额上未有体现;聚力传媒公司有较大规模和影响力,具有较强的获利能力,且一审判决还遗漏了聚力传媒公司在七年内反复侵权的事实;合理费用中公证费应为1,000元,调查劳务费应为1,000元,一审判决仅支持公证费500元、调查劳务费200元过低。
  上诉人聚力传媒公司辩称,一审判赔额已属过高,上诉人请求改判增加损害赔偿及合理费用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上诉人聚力传媒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聚力传媒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赔偿最多8,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天堂卡通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涉案作品片尾存在多名联合制作者,亦无天堂卡通公司署名,无法证明天堂卡通公司是涉案作品的权利人。二、一审判赔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作品在公证时所显示的点击量并非实际播放量;公证书显示的2009年并非涉案作品上传时间;与央视签订的合同金额仅涉及传统电视媒体,且仅能代表当时的市场价值;聚力传媒公司从视频广告中获利少,亦未将涉案作品置于显著位置或进行编辑、推荐,且在收到起诉状后及时将涉案作品下线。三、一审全额支持律师费不合理。
  天堂卡通公司称,著作权登记证、发行许可证、片尾署名截图及相关署名单位的声明、一审法院调查情况已能证明天堂卡通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且一审判赔的经济损失金额和合理费用数额过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08年12月12日,江苏省广播电视局出具(苏)动审字[2008]第037号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载明:“片名芦荡金箭,长度30(集)22(分钟),制作机构苏州天堂卡通数码制作有限公司,合作机构江苏天堂卡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审查,同意该片在全国发行,发行前须在每集片首标明发行许可证编号。”
  2009年7月21日,江苏省版权局出具编号为XXXXXXX号的《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一份,载明:“作品名称:三十集电视动画片《芦荡金箭》;作品种类:电影作品;作者:苏州天堂卡通数码制作有限公司,作品完成时间为2008年12月1日;著作权人:苏州天堂卡通数码制作有限公司,作品登记号10-2009-H-651,取得时间2009年7月21日。”该登记证附记载明:“中心内容:1937年,日本帝国主义全面发动侵华战争,淞沪抗战爆发,常熟沦陷。金端阳是阳澄湖上的牧鸭少年,她崇拜武工队中的神枪手水上飞,一心想加入武工队,当一名水上飞式的英雄。在常熟城里端阳结识了三个流浪儿:胡顺、大米和小弟。他们成为真正的武工队员。他们怀着家仇国恨加入到抗日的战斗中。他们帮助武工队飞鸭运药、送情报、救交通员……端阳他们在战斗中成长起来,演绎出一段段可歌可泣的少年抗日传奇。”
  2017年10月17日,天堂卡通公司的代理人陈根生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为民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转委托授权薛白作为代理人全权代理申办有关公证事宜。2017年10月24日,在该处公证员万志、周勋富的现场监督下,由天堂卡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白在该公证处通过该处电脑上网,在互联网上进行如下主要操作:1、打开搜狗高速浏览器,清洁历史记录界面后,在显示为“搜狗搜索”的搜索框输入“PPTV”,显示相关页面,在上述结果界面点击“搜索”,显示相关页面,打印上述两份页面。2、选择点击进入显示为“PPTV聚力-始终和你同一频道_海量影视剧_高清体育直播…官网”的网页条目,显示相关页面,在上述显示为“PP视频”的结果页面中的搜索框内输入“芦荡金箭”,显示相关页面并打印。3、在上述结果页面中点击“搜索”图标,在结果页面中的第一条显示为“芦荡金箭8分”下方,选择点击“…”图标后展开播放列表,显示相关页面并打印。该页面同时显示年代为2009,播放次数为384,275次。4、在上述结果页面中,依次点击并快进播放列表中的视频。播放过程中,对所播放的视频随机选择点击不同时间段进行播放,并对视频内容的实时现状进行部分播放展示,直至播放列表中的视频播放完毕。安徽省马鞍山市为民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进行了全程摄像、打印,并于2017年12月29日出具了(2017)皖马为公证字第3969号公证书。庭审中,聚力传媒公司确认在其经营的网站(网址为(http://www.pptv.com)上播放的名为《芦荡金箭》1-30集的视频内容与涉案作品的相应剧集内容完全一致。
  点击播放《芦荡金箭》DVD第1集,片尾显示联合制作单位为“苏州国家动画产业基地”“江苏省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常熟沙家浜旅游风景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天堂卡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江苏网路神电子商务技术有限公司”及“江苏天堂卡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荣誉出品”。
  2018年7月2日,江苏天堂卡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声明,载明“我公司与苏州天堂卡通数码制作有限公司属于同一个投资人项下的关联企业,2008年两公司共同投资拍摄、制作并发行涉案作品,2009年7月办理著作权登记时,两公司经协商,一致同意以苏州天堂卡通数码制作有限公司的名义办理,并由苏州天堂卡通数码制作有限公司独自享有该影片的著作权…我公司作为共同制作人,自愿放弃该影片的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登记;对外转让或许可使用著作权;通过行政投诉、仲裁、诉讼等手段进行著作权维权;获取著作权转让、使用许可费用以及获取维权赔偿收入等权利),但署名权除外。”2018年7月6日,江苏网路神电子商务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声明,载明“拍摄于2008年的涉案作品是由苏州天堂卡通数码制作有限公司与江苏天堂卡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联合投资制作并出品的…我单位虽与江苏天堂卡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苏州国家动画产业基地、江苏省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常熟沙家浜旅游风景管理有限公司一道以‘联合制作单位’的名义在片尾署名,但我单位既未对影片拍摄进行投资,也未参与该影片的拍摄、创作,我单位对该影片不享有著作权及其相关的权益与义务。”
  常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称该单位决定不参与本案诉讼,放弃相关实体权利,并对2012年12月江苏省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更名为常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情况作出说明。天堂卡通公司及聚力传媒公司均未能提供苏州国家动画产业基地及常熟沙家浜旅游风景管理有限公司的确切地址,且天堂卡通公司当庭表示上述主体不存在,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亦未查询到上述单位的具体信息,故在本案中无法通知。
  另查明,2009年8月5日,天堂卡通公司(甲方)与中央电视台青少节目中心(乙方)签订《动画片购买合同》,甲方拥有动画节目《芦荡金箭》(22分钟/集×30集,总长度660分钟)在中国境内的完整版权或电视播映权,有权在中国范围内行使该权利并许可他人播放。乙方购买该片在中国大陆境内的电视播放权,播出频道为CCTV-少儿频道(首播)、CCTV-7套、CCTV-1套、CCTV-4套,播出次数不限,播放时间为五年。在甲方把动画节目资料完整送交乙方、乙方审查通过后,在节目入库后一次性全部支付费用共计264,000元(每分钟400元)。
  再查明,2017年11月18日,收款人薛白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动画连续剧《芦荡金箭》著作权维权调查及协助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劳务费3,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仟元整)。”2018年1月20日,马鞍山玄德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与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签订《转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律所接受马鞍山玄德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转委托,指派陈根生律师为天堂卡通公司与聚力传媒公司就涉案影视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的诉讼代理人,代理费为6,000元。庭审中,天堂卡通公司确认上述代理费尚未支付。为本案起诉、调解、开庭等诉讼事宜,天堂卡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支出差旅费1,135.50元,在本案中天堂卡通公司主张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同时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天堂卡通公司提供的《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涉案电视动画片播放过程中的署名及江苏天堂卡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江苏网路神电子商务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江苏省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出具的回函,可以证明天堂卡通公司是涉案电视动画片的著作权人,就侵犯涉案电视动画片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天堂卡通公司有权提起诉讼。
  根据涉案侵权公证书显示,在聚力传媒公司经营的PPTV网站搜索栏内输入与涉案电视动画片片名相同的关键词后,点击“搜索”图标即出现名为“芦荡金箭”的唯一结果,点击该结果中的分集播放按键即可直接播放,且播放界面下方未出现任何与上传用户相关的信息,而聚力传媒公司对此亦未能举证证明该些视频系网络用户上传,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电视动画片系聚力传媒公司自行上传。聚力传媒公司未经天堂卡通公司许可,通过网络在其网站上直接向公众提供涉案电视动画片的在线播放,使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观看涉案电视动画片的行为,侵害了天堂卡通公司对涉案电视动画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损害了天堂卡通公司作为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审审理中,天堂卡通公司撤回了要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天堂卡通公司的上述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关于聚力传媒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天堂卡通公司提交了2009年天堂卡通公司与中央电视台青少节目中心就涉案作品签订的动画片购买合同书,认为应当以该合同金额为依据计算其损失额,聚力传媒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天堂卡通公司的赔偿诉求,应依据权利人应得利益的减少或侵权人非法利益的增加的实际情况确定具体数额。天堂卡通公司提供的同一作品许可他人使用的使用费可以作为本案确定赔偿额的参考,另外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予以酌定:第一,涉案作品《芦荡金箭》拍摄完成于2008年,面向少年儿童,受众范围相对较窄,且制作完成距今时间已较长。第二,涉案作品在聚力传媒公司网站上的点击量达38万余次。第三,聚力传媒公司明知其未取得权利人的许可,但仍直接将侵权视频上传至其经营的网络以供网络用户观看,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第四,聚力传媒公司播放视频时页面存在广告,涉案作品点击量的上升势必会增加聚力传媒公司的经济利益。同时考虑涉案作品题材与爱国教育有关、PPTV网站的经营规模和影响力、聚力传媒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天堂卡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公证费属于合理的维权成本,天堂卡通公司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确实进行了相关公证,根据公证书的内容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公证费为500元。对天堂卡通公司主张的调查劳务费,根据天堂卡通公司提交的收据,结合涉案公证书中记载的代理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的情况,对该主张酌情支持200元。对天堂卡通公司主张的差旅费,根据天堂卡通公司提交的火车票存根、住宿费发票等证据,对该1,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天堂卡通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天堂卡通公司提供了相关合同但未提供支付凭证,但天堂卡通公司确已聘请律师并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该笔费用亦属天堂卡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故结合天堂卡通公司委托律师所参与的相关调查取证及诉讼活动的工作量、案情繁简程度,对天堂卡通公司的主张予以全额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聚力传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天堂卡通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二、聚力传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天堂卡通公司为制止聚力传媒公司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700元;三、驳回天堂卡通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天堂卡通公司提交海宁云逸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逸公司)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签订的《动画节目授权合同书》复印件。合同约定,云逸公司将其享有权利的数十部动画节目的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腾讯公司使用,腾讯公司向云逸公司支付获得授权的费用,授权费为3,160,000元。该合同所附授权书包含《芦荡金箭》,制作年代2008,集数30,22分钟每集,总时长660分钟,发行许可证号(苏)动审字[2008]第37号,即本案涉案作品。天堂卡通公司亦提交其与云逸公司签订的《授权书》,该授权书记载的授权节目包括涉案作品,授权内容包括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要求云逸公司采取追究侵权者法律责任等事项。天堂卡通公司陈述,该份合同书系由腾讯公司在与天堂卡通公司的另案纠纷中提供,并认为该合同约定的授权费体现了涉案作品的现行市场价格,应作为本案判赔依据。聚力传媒公司认为,天堂卡通公司提交的合同不是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天堂卡通公司不是合同缔约方,亦对云逸公司获得授权的真实性存疑;3,160,000元授权费是协议总价,涉案作品的具体售价不明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天堂卡通公司未提供原件,聚力传媒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系诸多作品的总体授权,不足以体现涉案作品的授权费并在本案中予以参考,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天堂卡通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天堂卡通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院经查,涉案作品播放视频片尾显示“苏州国家动画产业基地”“江苏省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常熟沙家浜旅游风景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天堂卡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江苏网路神电子商务技术有限公司”等联合制作单位,又显示“江苏天堂卡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荣誉出品”。其中,江苏天堂卡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声明称,其与苏州天堂卡通数码制作有限公司属于同一个投资人项下的关联企业,2008年两公司共同投资拍摄、制作并发行涉案作品,2009年两公司经协商,一致同意以苏州天堂卡通数码制作有限公司的名义办理著作权登记,并由苏州天堂卡通数码制作有限公司独自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依法独自行使著作权并履行相关义务……其作为共同制作人,自愿放弃涉案作品除署名权外的相关著作权;江苏网路神电子商务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声明称,涉案作品是由苏州天堂卡通数码制作有限公司与江苏天堂卡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联合投资制作并出品的……其对涉案作品不享有著作权及其相关的权益与义务;常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曾用名称为“江苏省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声明不参与本案诉讼,放弃相关实体权利;天堂卡通公司及聚力传媒公司均未能提供苏州国家动画产业基地及常熟沙家浜旅游风景管理有限公司的确切信息,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亦未查询到上述单位的具体信息,天堂卡通公司表示上述主体不存在,聚力传媒公司对此亦未提供反证。因此,虽然涉案作品片尾显示多名联合制作者,且无天堂卡通公司署名,但鉴于苏州国家动画产业基地、常熟沙家浜旅游风景管理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其他署名单位均明确表示放弃涉案作品著作权,亦不参加本案诉讼,结合天堂卡通公司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发行许可证,可以认定上诉人天堂卡通公司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聚力传媒公司关于天堂卡通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本案天堂卡通公司与聚力传媒公司均对一审判赔数额提起上诉。本院评析如下:天堂卡通公司提出其提供的与央视签订的《动画片购买合同书》可以证明涉案作品的市场价值,且聚力传媒公司具有反复侵权情节及明显的主观恶意,一审判赔数额35,000元过低。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相关合同约定的授权费不能作为计算实际损失的直接唯一依据,在确定赔偿数额中属于参考因素;其次,一审法院已认可相关许可使用费可以作为本案确定赔偿额的参考,在适用法定赔偿时亦已将PPTV网站的经营规模和影响力、聚力传媒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考量,已属全面。至于聚力传媒公司上诉称,一审判赔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数额过高。本院认为,首先,聚力传媒公司在明知侵权的情况下仍在线传播侵权视频的事实确实存在;其次,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将网站点击量、视频播放广告、PPTV网站的经营规模和影响力及主观恶意作为考量因素,尚属合理,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两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赔偿数额不合理的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关于本案合理费用问题,天堂卡通公司提出,公证费支出为1,000元,应在一审判决500元基础上增加500元;调查劳务费应在一审判决200元基础上增加800元。聚力传媒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律师费用不合理。本院认为,关于公证费,天堂卡通公司未提交票据,一审根据公证情况及内容酌定500元合理;关于调查劳务费,天堂卡通公司提交了案外人薛白提供的收据,且薛白确实参与了公证过程,一审根据薛白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的情况酌情支持200元未超出人民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至于律师费,一审法院亦判赔合理。因此,两上诉人关于合理费用的上诉异议,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堂卡通公司和聚力传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2.5元,由上诉人苏州天堂卡通数码制作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9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易  嘉

书记员:陆凤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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