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多正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沈建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华,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澳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ZHANGJIEFU,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毅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多正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正公司”)与被告上海澳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澳润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同年5月25日作出裁定,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澳润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30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同年7月5日,被告澳润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与本诉合并审理,并于同年7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毅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多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490,560元以及逾期利息(以490,56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9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履行原、被告于2017年3月24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立即从原告处提取1168台缆桥交换机;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规格为被告生产缆桥交换机2000台,含税单价420元/台,交货时间为2017年3月31日,交货地点及方式由被告通知和指定。之后,原告依约生产了合同约定的全部缆桥交换机,但是被告仅仅提取了其中的832台并付款。对于剩余的1168台缆桥交换机,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收货,但是被告至今未通知发货或提货,也未支付相应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澳润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7年3月31日交货,原告实际具备交货条件是在2017年6月份,因此原告违反了合同中关于交货期限的约定,原告已经交付的货物全部属于逾期交货。此外,合同另有约定,原告逾期三十天未交齐全部货物,被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有权向原告主张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总金额千分之五/日的违约金。故被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并就本案同时提出反诉。
反诉原告澳润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3月24日签订的《采购合同》;2.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264,600元(以84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自2017年3月31日起算至2017年6月2日止,共计63天);3.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7年3月24日签订《采购合同》,由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采购缆桥交换机2000台,合同总价款84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7年3月31日。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约定,反诉被告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天应向反诉原告偿付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日的违约金,如反诉被告逾期三十天仍未交齐货物的,反诉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反诉被告需无条件全额退还反诉原告已经支付的货款及利息,同时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第4款约定反诉被告偿付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反诉原告损失的,还应按反诉原告损失尚未弥补的部分,支付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直至2017年6月2日才通过电子邮件通知反诉原告该批货物已经生产完成。反诉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反诉原告合法权益,故作如上诉请。
反诉被告多正公司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不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也不应承担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按照反诉原告的通知以及指定的地点交货,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原告未及时通知反诉被告发货并指定发货地点,导致反诉被告无法发货,是反诉原告违约在先。之后,反诉被告按照反诉原告指定时间、地点陆续发送部分货物,这是反诉原、被告双方以实际行动变更了合同中关于交货时间的约定。此外,涉案的缆桥交换机的部分配件应由反诉原告提供,但反诉原告并未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前向反诉被告交付全部配件,导致反诉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前完成生产。最后,即便反诉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反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反诉被告认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7-03-24的《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DON3500BW(220V)缆桥交换机2000台,型号为DON3500BW(220V)〔主机〕〔澳润〕主机(采用MSE500EOC芯片方案,支持ONU功能,集成四分配,集成1路EOC支持1个CATV光输入,4个CATV+EoC混合输出,CATV支持AGC功能,AGC控制范围-8~+2dBm,CATV输出电平102dBuV,仅支持65/87单频段,CATV工作频率为:87~862MHz,EoC工作频率为:7.5~65M),每台单价420元,合同总价款为840,000元(含税含运费)。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标准为行业标准,有国家标准的,上述标准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合同价款和支付方式:月结30天。交货时间:2017年3月31日。交货地点:等被告通知。交货方式:由原告负责把货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运费由原告承担)。原告逾期交付货物的,每逾期一天应向被告偿付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天的违约金,如原告逾期三十天仍未交齐货物的,被告有权终止合同。等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生产。2017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内容为:“庄经理,您好!在2017-3-24贵公司下单的2000台DON3500BW(220V)产品已经完成并在我公司存放将近一个多月了,由于公司最近装修,无法堆放库存,如果在2017年6月9日前未出货将直接送货至贵公司。望知晓。谢谢!”
2017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内容为:“大家好!在2017年3月24日贵司下单的2000台DON3500BW(220V)产品已经完成并在公司存放一个多月了,由于公司最近装修,无法堆放库存。昨天2017年6月8日我公司收到一汽大众通知2017年6月13日、14日对我公司进行年度审核。所以要求贵公司在2017年6月12日一定要出货,如果在2017年6月12日12:30前未收到贵公司的出货通知,我公司将安排所有货物物流到贵公司。如有疑问可直接电话联系。望知悉。谢谢!”
2017年6月13日,被告发送邮件给原告,内容为:“高总、沈总、国平,三位好!关于此批产品目前我们客户还没有通知提货,我司上海这边也无法容纳此批货物,还请贵司能够了解我司的难处。针对此批库存我司还在积极与客户协调,会尽快提供解决方案,谢谢!”同日,原告回复被告“张总监,针对今天下午商谈的事项,请尽快回复相对应的解决办法。谢谢!”
2017年6月14日,被告发送邮件给原告,内容为:“国平,你好!如昨天双方所谈,贵司还请再支持我们一段时间,我们暂时把目标定在8月中旬完成!期间每周大家都可以沟通下进展情况,我们公司内部往这个方面去努力。另外,我们海外的CATV项目,请贵司尽快提供样品确认(如昨天讨论的costdown的方案)。谢谢贵司支持与理解。”
2017年6月23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交付设备200台;2017年7月13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交付设备12台;2017年7月14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交付设备50台。
2017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内容为:“张总监,各位领导,你们好!马上就8月中旬了,请问2000台改造剩下的设备怎么处理?请尽快回复,谢谢!”同日,被告回复原告“协调中。”
2017年11月11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交付设备100台;2017年11月29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交付设备150台;2017年12月23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交付设备100台;2018年2月2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交付设备200台,同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再交付设备20台。
自2017年6月23日至2018年2月2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设备832台,被告认可全部收到。上述设备总价款349,44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清,原告认可已经收到。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金额为559,4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有280,560元款项未开具发票,对此被告予以认可。此后,剩余1168台设备仍存放于原告处,该批设备价款为490,560元。
2018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内容为:“张总监、庄经理你们好,新年好,由于我公司厂房出租,所以现在管理层要求贵公司剩余的1000多台设备在5月前拉走,望知晓。谢谢。”同日,被告回复原告“李夏,把此信息马上转发给江西办,督促库存处理。”
另查明,2016年2月2日,被告与案外人江西电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电广公司”)签订《设备购销框架合同》,约定由江西电广公司向被告采购设备,设备的每个批次采购数量、型号等由江西电广公司按照采购订单通过书面盖章的方式向被告进行确认,被告随即按照订单的约定组织生产、供货。并对设备的性能要求、交货方式即费用承担、包装、售后、付款、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
2017年3月13日,江西电广公司向被告发出订购货单,要求采购产品名称为EOC局端MSE500、规格型号为三合一野外型EOC局端4进4出(内含1个光接收机模块、1个EOC模块、1个EPONONU模块)设备2000台,单价729.90元,总金1,459,800元。
2017年4月5日,被告员工庄佳婴通过微信询问原告员工庄国平:“电源外壳都齐了是吧?这周能好吗?”庄国平回复称:“老庄说今天板子不行,他要连盖板一起出来,看看有没有要改的。”庄佳婴回复:“你搞什么!到底做了没有,没做就不要做了。”
2017年4月26日,江西电广公司向被告发出订单撤销函,表示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货,严重影响其正常开展业务,为此江西电广公司撤销上述订单。
2018年8月8日,江西电广公司对于撤销订单一事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其在撤销订单之后接收的832台设备,系帮助澳润公司协调处理,拆解后派其他近似项目使用。但是由于原订货系定制,拆解耗费费用过大,已无继续处理价值。由于延迟交货导致江西电广公司原组网方案变更,后续无法继续使用该产品。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澳润公司自行承担。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双方往来电子邮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证书、《设备购销框架合同》、订购单、撤销函、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核,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本诉,虽然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7年3月31日,但是原告交货的地点需要等被告通知并指定,如果被告始终未向原告发出交货的指令,则原告无法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主动交货。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发出交货指令并提货,而被告表示因客户未通知提货,自身也无法容纳库存,要求原告给予支持。并且在此期间,被告从未主张原告交货延迟构成违约,也未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在原告的不断催促之下,被告才于2017年6月份陆续通知原告向指定地点交付部分设备,并按照每批次的交货数量支付相应的价款,在此之前被告并未向原告发出任何交货指令。由此可见,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实际行动变更了合同中关于交货时间以及付款方式的约定。对于剩余的1168台设备,至今存放在原告处已经一年有余,严重超过了通知交货的合理期限,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因此被告应该继续履行合同立即从原告处提取该批设备,并同时支付相应价款。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继续承担送货义务,故被告提货时可由原告送货上门。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提取设备并支付价款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鉴于目前设备尚未交付,故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交货全部逾期,存在违约行为,其有权解除合同并主张违约金。但是,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届满之后,反诉原告从未要求反诉被告交货,也从未向反诉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而是在反诉被告的不断催促下,直至2017年6月份才第一次通知反诉被告交货。从双方的邮件往来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综合来看,反诉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实际行动变更了合同中对于交货期限的约定。因此,反诉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至于反诉原告主张因反诉被告逾期交货,导致江西电广公司撤销订单,以及反诉原告通过微信方式通知反诉被告解除合同,从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得出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澳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多正电子有限公司合同价款490,56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澳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履行《采购合同》(编号:2017-03-24),从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多正电子有限公司处提取1168台缆桥交换机【如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多正电子有限公司未能如数交付1168台缆桥交换机,则未能交货部分的款项应按照420元/台从本判决第一项款项中直接予以扣除】;
三、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多正电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澳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4329元,反诉受理费2635元,两项合计696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澳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锐
书记员:金宇彤 薛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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