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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叁君行商贸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
苏州叁君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枫路128号333室。
法定代表人:施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翼,
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春,
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苏州工业园区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通园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徐丽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生,
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苏州叁君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叁君行公司)诉被告

苏州工业园区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蓓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施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翼,被告顺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生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施刚及被告顺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叁君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顺丰公司赔偿原告货物丢失损失418690元;2、被告交付原告金额为106667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签订收派服务合同,后又于2016年6月22日签订顺丰服务(产品)优惠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邮寄货物,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予原告优惠邮寄运输费用,合作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止。签订协议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委托被告进行邮寄相关货物。在履约过程中,原告发现货物丢失情况严重,故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未果。2016年9月8日,被告无故单方面终止合同,导致原告仓库货物积压,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损失。原告认为,被告行为给原告的经营造成巨大困难及损失,为维护原告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顺丰公司辩称,被告在提供邮件服务过程中并未丢失邮件,原告第一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发票的事项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且原告拖欠被告邮寄服务费用60多万,原告无权主张发票。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1日,原告叁君行公司(甲方)与被告顺丰公司(乙方)签订收派服务合同一份,载明,乙方为甲方提供收派服务,在甲方的权利与义务条款中载明,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合同或快递单约定的时间、地点把托寄物送到目的地,有权要求乙方提供托寄物在途信息供甲方了解。在乙方将托寄物交付给甲方指定的收件人之前,甲方可以要求乙方中止派送、返还托寄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托寄物交给其他收件人,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甲方托寄物品时,应如实申报托寄物内容、数量、声明价值等资料,准确、真实地填写乙方快递单之各项内容。甲方口述乙方工作人员代为填写的,视为甲方委托乙方填写,甲方应对填写后的信息予以审核校对,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如甲方托寄物品的所有权属于第三方(含收件人),则甲方应在交付托寄物前将托寄物途中可能存在的风险、赔偿标准等相关事宜明确告知第三方所有权人,在征得第三方所有权人同意后托寄物品。甲方应采取合理措施使乙方免于遭受第三方所有权人提出的索赔或诉讼风险,如因第三方所有权人向乙方索赔或提出诉讼超过本合同及附件服务条款约定的赔偿标准的,甲方应就超出部分对乙方予以补偿。第四条费用与结算条款中约定,甲方应付费用根据乙方结算周期内公开施行的收费标准(一般以乙方官方网站公布和更新的数据为准,但双方另有书面约定的除外)和甲方实际发生的业务计算。甲乙双方约定按自然月为周期进行结算。每个结算周期结束后,乙方可通过电子邮件、纸质或信息系统等书面形式按本合同约定的电子邮箱或邮寄地址向甲方提供上个周期的结算账单供甲方审核。第五条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因乙方过错造成甲方托寄物丢失、破损、延误的,乙方应按本合同附件《快递产品服务条款》的约定采取救济措施,向甲方进行赔偿,乙方赔偿金额不超过乙方收件时所能预见的损失金额。如甲方已按托寄物的实际价值或投保金额获得赔偿的,托寄物的所有权及相应的索赔权利即应转移至乙方所有。附件一快递产品服务条款第一条风险提示与救济方式中约定,如实声明托寄物价值:甲方寄递价值超过2万元的贵重物品的,应在向乙方交付托寄物时如实声明托寄物价值。甲方未声明托寄物价值的,乙方仅在运费的9倍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价:乙方提供的保价服务,系基于托寄的价值收取费用,并基于托寄物受损价值进行赔偿。如甲方认为乙方基于甲方支付的费用所进行的赔偿不足以弥补托寄物实际损失的,应根据托寄物的实际价值,选择等值保价服务,以足额弥补托寄物毁损、遗失后所造成的损失。第三条托寄物的毁损、灭失赔偿条款中约定,未保价托寄物赔偿标准:若因乙方过错造成托寄物毁损、灭失的,乙方将免除本次运费,并在九倍运费的限额内赔偿托寄物的实际损失。
后因原告提出存在托寄物丢失情况,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8月7日向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发送了顺丰丢单和海浪未退回数据的表格,上述表格中列明了运单号码、应付金额、商品名称、货品价值,其中应付金额合计8036.9元,货品价值284594元。被告后通过邮件回复了上述情况,并在原告发送的顺丰丢单表格中另添加一栏“退回/转寄新单号”,其中,在八项运单号后写明“已理赔至8月月结,总金额30512”,该八项运单号对应应付金额合计237.4元,在海浪未退回数据表格中另添加一栏“退回件新单号”。并在邮件中写明,贵公司提出的顺丰丢单和海浪未退回数据中标黄部分为贵公司前期要求理赔且我司已理赔部分,此部分理赔包含在我司2016年10月18日非保价理赔30512元中,其余单号均为退回和正常派送。
后因双方对赔偿及运费支付存在争议,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确认,上述表格中明确的已理赔的八项运单不再作为本案主张的赔偿范围内。
原告为证明被告未能完成邮寄服务,另提交顺丰快递单复印件454份,并表示,上述快递单由被告方提供原告,原告据此制作了顺丰丢单和海浪未退回数据表格,上述快递单中的货物均为退回件,其中由张伏保代签143单,陈勇代签48单,其他单据无人签收或无法识别,并认为张伏保及陈勇为被告工作人员。
被告对上述快递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提交部分快递单的收件人、寄件人均非本案原告,故针对该部分快递单无索赔权。另外张伏保及陈勇并非被告工作人员。
针对运费的总金额,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其制作的运单明细统计,上述明细表中写明了单号、寄件商品、运费等内容,其中对于运费的金额,原告称,系面单中记载的费用统计或根据寄件物品、重量计算得出,面单中记载的价格为未打折价格,实际结算是按优惠协议中的最低价格计算的,但9月底,被告向原告发送了解除函件,故原告认为10月之后的运费应按原价计算。
被告对此表示,顺丰丢单中涉及的运单的运费为该表格中的应付金额,对于海浪退件的统计表中的运费是被告自行统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的优惠价目表、结合货物重量,根据系统计算得出,总金额为4386.2元。该表格中计算出的每一单运费的金额与顺丰丢单中明确的运费也是基本一致的。
另外,对于邮寄服务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表示,该合同是原告先盖章交付被告,被告再确认盖章的,但之后被告并未将该合同交付原告。该合同中的公章确为原告加盖,第七页及之前的条款均无异议,第10-12页客户信息登记表也无异议,但第8、9页的附件一无法确认。因为实际履行中,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原始面单,原告将客户的相应信息通过EXCEL表发送被告,被告至原告方仓库领取相应货物,并直接贴邮单发货,或将货物拉至顺丰网点贴单发货,被告之后会在原告方发送的EXCEL表后将相应的运单号注明,原告则根据运单号查询信息。故原告现无法提交原始面单。上述退单中的月结账号均为原告的账号,费用均由原告承担,故原告有权就上述退单向被告主张赔偿。
被告对原告上述陈述不予认可,并认为,合同中明确了合同一式两份,并写明了此条款下标明附件一,说明该合同存在附件一。合同页码编号也载明共13页,不可能少了第8、9页。原告并未提交被告至原告处领取相应货物的凭证,原告应提交相应原始面单。另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对方应为托寄方,而不是上述邮费的结算方。原告提交的面单复印件中部分发件人、收件人均非原告。经被告整理,顺丰丢单表格中涉及的运单的寄件人或收件人为原告的运单运费合计1966.2元,海浪未退回表格中涉及的运单的寄件人或收件人为原告的运单运费合计851.8元。故除上述面单项下的货物外,原告无权就其他货物的损失向被告主张赔偿。
对于货物退回的履行情况,被告解释称,上述货物均为退回件,因原告没有地方存放,故会将货物存放于群星苑速运营业点,然后由原告与被告电话联系,派人将货物统一拉走,双方当时未办理相应手续。
原告则表示,货物存放于群星苑速运营业点的时间不超过半个月,之后即将货物存放于原告自己的仓库。
针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原告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统计表两份,其中针对顺风丢单的运单项下的货物的损失,原告计算的总金额为284594元,针对海浪未退回表格中的运单项下货物损失,原告计算的总金额为134096元。原告对此解释称,其提交的统计表显示的寄件商品是根据面单中记载的托寄物来确定的,如无托寄物的信息,则根据原告内部登记信息确认,如托寄物信息中无品牌型号,则根据该客户该月所寄产品可以看出。价格是按货物名称、类型,依据2016年9月的淘宝网上的最低价计算的。未确定品牌、型号的,则按原告当时相应产品的最低价格确定,冰箱最低798元/台,洗衣机898元/台,冰柜1099元/台。如仅显示“电器”,则按价格最低的电器即冰箱计算。
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托运货物的对应性不能确认,对于货物的价格也不予认可。
针对双方存在争议的问题,原告另提交2017年1月6日发送至原告邮箱的邮件一封,其中有会议纪要表格一份,该表格中载明的会议决议内容中写明遇到的问题主要有顺丰单方面终止合作,租赁仓库的租金损失,顺丰重复收费单号、错发货单号、遗失件单号等问题。
被告对2017年1月6日发送的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被告从未承认原告的说法。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收派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快递单中涉及的货物被退回后交付了原告,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的具体金额,本院认为,首先,针对赔偿的计算标准,原被告在收派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价的赔偿条款和未保价的赔偿条款,从现有的原告提交的快递单来看,除部分退回另打印制作的快递单中未列明保价一栏外,其余的快递单中的附加服务一栏中均有声明价值、保价费用等项目,但原告在委托被告邮寄时并未选择保价运输方式,故被告表示,应按九倍运费的限额赔偿原告因邮件丢失造成的损失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所称的其并未收到收派服务合同,对该合同中的第8、9页的内容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合同中注明了页码,也明确了合同为一式两份且另有附件一、二,原告确认在该合同中加盖公章,并对该合同中的附件二的手写的客户信息登记表予以确认,故原告以未收到该合同为由否认该合同中部分内容的意见,缺乏相应依据,本院碍难采纳。其次,对于赔偿的范围,被告称,快递单中部分收、发件人均非原告,故原告无索赔权,对此,本院认为,收派服务合同中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或快递单约定的时间、地点把托寄物送到目的地,并未明确该合同项下的快递业务仅限于寄方或收件方为原告,现原告亦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快递单中的结算方为原告,故原告表示,其提交的快递单均为原告委托被告托寄的意见,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再次,对于运费的计算,现根据原被告提交的顺丰丢单表格中确定的应付金额计算的总额为8036.9元,扣除已理赔的运单237.4元,上述运单的总运费为7799.5元,另针对原告提交的海浪未退回数据中的表格所涉及运费,被告提交了该表格中每一单的运费金额,经查,该运费金额与顺丰丢单明细中的同类地区、同类产品的费用基本相当,故对被告计算的每一单运费金额,本院予以采纳。上述金额合计为4386.2元。原告称应按未折扣的原价进行计算运费,但其亦确认双方并不以该原价进行结算,故原告的该项意见并无相应依据,本院碍难采纳。综上,根据丢失货物的运费计算,被告应赔偿的金额为109671.3元[(7799.5+4386.2)×9]。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增值税发票的请求,经查,收派服务合同中并未对此予以约定,被告亦表示,双方另存在争议,故不认可原告的该项主张,故对此,本院碍难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苏州工业园区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
苏州叁君行商贸有限公司109671.3元;
二、驳回原告
苏州叁君行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0元,由被告
苏州工业园区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负担1985元,余款5595元由原告
苏州叁君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长 柳蓓菁
人民陪审员 陈学珠
人民陪审员 杨金根

书记员: 杨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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