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州厚扬启航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江苏省。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怡扬投资有限公司(委派代表:苏卉)。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岱青,上海正义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竺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北镇市。
原告苏州厚扬启航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与被告竺某、李某某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
原告苏州厚扬启航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诉称,2015年两被告作为实际控制人的辽宁北旺农牧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北旺农牧)定向发行普通股不超过23,857,142股(含本数),股票面值为人民币1元。原告以货币方式认购7,142,857股股份,认购价格共计24,999,999.50元。2015年10月l6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了《苏州厚扬启航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与竺某、李某某关于辽宁北旺农牧股份公司之股份认购协议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若北旺农牧“2015年或2016年中任何一年度业绩未达到承诺水平,则每一实际业绩未达到承诺业绩指标的年度,丙方及/或实际控制人(两被告)均应对甲方(原告)予以补偿”。后因北旺农牧2015、2016年度均未能达到承诺业绩指标,按照《补充协议》约定,两被告应当补偿原告业绩补偿款1,122万元,但两被告却未能支付,经双方协商于2018年5月20日签订了《苏州厚扬启航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与竺某、李某某关于辽宁北旺农牧股份公司之股份认购协议的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约定两被告通过股份的方式向原告进行业绩补偿,并约定两被告以零元对价向原告转让其持有的北旺农牧股份200万股,协议签署后90个工作日完成股份划拨,若乙方(北旺农牧)未能及时履行,甲方(原告)有权要求乙方就未划拨股份对应的折价款(按每股4.55元计算)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甲方,并就逾期未支付部分每日万分之六的比例向乙方主张逾期支付违约金。然之后两被告迟迟未能按约履行,经原告催促亦未履行。因合同签订于银城中路且约定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给付原告拖欠的业绩现金补偿款910万元;2、给付原告逾期支付违约金21.84万元(以9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2日起算至2018年11月1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给付原告律师费15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竺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与公司相关的股权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注册地即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据以起诉的《补充协议(二)》第5.4条约定,凡因履行本协议所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双方首先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的,应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诉讼所产生的诉讼成本(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现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办公地址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XXX号,该地址属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范围内,因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竺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竺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竺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斌
书记员:游思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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