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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厚扬启航投资中心与竺某、李某某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州厚扬启航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江苏省。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怡扬投资有限公司(委派代表:苏卉)。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岱青,上海正义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竺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北镇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孔亮,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厚扬启航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与被告竺某、李某某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岱青、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孔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竺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厚扬启航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业绩现金补偿款人民币910万元;2、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支付违约金(以9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2日起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3、两被告给付原告律师费15万元。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案外人辽宁北旺农牧股份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北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5年辽宁北旺公司定向发行股票,面值1元,不超过23,857,142股,原告以货币方式认购辽宁北旺公司7,142,857股股份,认购价格24,999,999.50元。2015年10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苏州厚扬启航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与竺某、李某某关于辽宁北旺农牧股份公司之股份认购协议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1》),该协议约定若辽宁北旺公司“2015或2016年中任一年度业绩未达到承诺水平,则每一实际业绩未达到承诺业绩指标的年度,丙方或实际控制人均应对甲方予以补偿”。后因辽宁北旺公司未能达到承诺业绩指标,按照协议约定,两被告应补偿业绩补偿款1,122万元,但两被告未能支付,双方协商后于2018年5月20日签订《苏州厚扬启航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与竺某、李某某关于辽宁北旺农牧股份公司之股份认购协议的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2》)。该协议约定两被告通过股份方式向原告进行业绩补偿,由两被告以0元对价向原告转让所持有的辽宁北旺股份200万股,自协议签署后90个工作日完成股份划拨。同时约定,“若乙方未能及时履行,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就未划拨股份对应的折价款(按每股4.55元计算)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甲方,并就逾期未支付部分每日万分之六的比例向乙方主张逾期支付违约金”。之后,因两被告迟迟未能按约履行约定的股份划拨义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将200万股折价910万元以及逾期支付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并向两被告发律师函要求履行付款义务,但两被告迟迟不履行,故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被告李某某辩称,认为辽宁北旺公司作为补充协议单独一方,应列为共同被告,同时认为被告愿意向原告继续转让200万股,但是需要在辽宁北旺公司自新三板退市以后办理转让,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竺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案外人辽宁北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5年原告以货币方式认购辽宁北旺公司发行股份7,142,857股,认购价格24,999,999.50元。
  2015年10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补充协议1》,约定:鉴于甲方(原告)本次增资为溢价增资,所支付的增资价款高于本次增资时所获乙方(辽宁北旺公司)股权对应的乙方净资产价值,且企业的业绩增长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因此丙方(被告竺某、李某某)对乙方完成定增后预期乙方未来一定时间内的经营业绩进行承诺,即乙方2015年实现净利润2,300万元,2016年实现净利润4,000万元;如果乙方2015年或2016年中任何一年度业绩未达到承诺水平,则就每一实际业绩未达到承诺业绩指标的年度,丙方或实际控制人均应对甲方予以补偿。
  2018年5月20日,原告、两被告与案外人辽宁北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2》,约定:因丙方2015、2016年度均未能达到承诺业绩指标的95%,双方协商由乙方(被告竺某、李某某)通过股份方式向甲方(原告)进行业绩补偿;乙方以零元对价向甲方转让其持有的辽宁北旺股份200万股,协议签署后90个工作日内完成股份划拨;乙方须按约履行200万股补偿股份的划拨,若乙方未能及时履行,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就未划拨股份对应的折价款(按每股4.55元计算)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甲方,并就逾期未支付部分每日万分之六的比例向乙方主张逾期支付违约金;因本协议产生的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应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诉讼产生的诉讼成本(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协议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8年10月30日,原告发律师函给两被告,表示因两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200万股补偿股份的划拨,要求两被告按200万股每股4.55元的折价款91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并承担逾期支付违约金。
  审理中,原告提供法律服务协议、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5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辽宁北旺公司2015/2016年度报告、律师函、法律服务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补充协议2》约定,由两被告对原告进行业绩补偿,即在协议签署后90个工作日内将其持有的辽宁北旺公司200万股股份以0元对价划拨给原告,同时还约定若两被告未能及时履行,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按每股4.55元支付现金折价款,并支付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逾期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支付业绩现金补偿款910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9月22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逾期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亦有合同依据,且金额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竺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竺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厚扬启航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现金补偿款910万元;
  二、被告竺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厚扬启航投资中心(有限合伙)逾期支付违约金(以91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为标准,自2018年9月22日起算至实际支付现金补偿款之日止);
  三、被告竺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厚扬启航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律师费15万元。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竺某、李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志兴

书记员:张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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