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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六六视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某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林均虎,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彧杲,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六六视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大儒巷34号。
法定代表人周永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熙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勇,江苏德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六六视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六视觉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均虎、汪彧杲,被上诉人六六视觉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熙年、赵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六视觉公司一审诉称:其与李某某于2010年3月17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高分辨率宽视场视网膜细胞跟踪成像仪”项目,合作期限四年,并约定在苏州工业园区注册苏州六六宏眼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六宏公司)。在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六六视觉公司协助李某某申报苏州工业园区领军人才计划等,预先向其提供安家补助30万元,待各项人才计划申报审批结果揭晓,李某某返还安家补助。协议生效后,六六视觉公司依约借给李某某安家费30万元,并履行了相应出资义务。然在合作开发过程中,李某某未经六六视觉公司同意私自将研发成果申请发明专利,与其妻牟丽娉私自成立苏州微清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清公司)经营同类业务,并于2011年8月1日擅自离职,将研发团队及合作项目成果均转移至微清公司。李某某的上述行为直接导致研发团队解散,《项目合作协议》所约定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给六六视觉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请求法院判令李某某:1、赔偿六六视觉公司损失1142087.18元,并返还安家费30万元,合计1442087.18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李某某一审答辩称:1、导致项目合作协议合作失败的原因在于六六视觉公司未尽到为项目争取经费来源的合同义务,李某某并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合作失败的赔偿责任。2、六六视觉公司投入的项目资金仅80万元,不能将其全部账面投入均视为损失。3、根据补充协议,安家费返还的事实并未成就,李某某并未从政府获取生活资助。请求法院驳回六六视觉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六六视觉公司和李某某于2010年3月17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合作项目为“高分辨率宽视场视网膜细胞跟踪成像仪”。由六六视觉公司提供项目研究工作必须的各种资源(工作场所、人员、设备、资金),负责在苏州工业园区注册六六宏公司;李某某担任六六宏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项目研发并参与OCT项目开发以及裂隙灯显微镜、手术显微镜系列产品项目的改进工作。六六视觉公司以现金和实物出资80万元占80%,李某某以技术出资占20%等。上述协议还约定由六六视觉公司协助李某某申报苏州工业园区领军人才计划等,获得的有关项目政府资助用于六六宏公司运营;生活性政府资助由李某某享受。六六视觉公司预先向李某某提供安家补助30万元,李某某在获得政府生活资助后返还等。协议履行过程中,六六视觉公司依约投入投资款80万元、支出进口设备款212756.94元,此外六六宏公司尚欠六六视觉公司加工费、借款合计137146.48元。
六六宏公司于2010年7月5日成立。2010年10月26日,李某某以“高分辨率宽视场视网膜细胞跟踪成像仪”入选苏州工业园区第四届科技领军人才(孵化项目)名单。六六宏公司和李某某于2010年12月8日共同申请“基于自动寻优算法的像差补偿眼底显微镜”的实用新型专利。后因六六宏公司运行资金不足等原因,六六视觉公司和李某某产生纠纷,李某某于2011年7月向六六宏公司提出辞职,未经同意后即自行离职。
另查明,微清公司于2011年6月21日成立,股东李某某、牟丽娉。该公司于2011年8月以“高分辨率宽视场视网膜细胞跟踪成像仪”项目向苏州工业园区科技发展局申请取得领军孵化创业工程启动资金。
一审法院认为:
六六视觉公司和李某某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真实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作期间,李某某擅自离职,并将合作项目报为其另行投资的微清公司的政府资助项目,该行为系项目合作中断主因,现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李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
具体违约责任中,六六视觉公司请求赔偿的1142087.18元均系其对六六宏公司的投资款、借款,以及为六六宏公司进口设备的款项和应收加工费。六六宏公司系独立法人,自担责任,六六视觉公司未向六六宏公司主张债权,六六宏公司亦未清算,故该部分款项系损失尚不能确定,对该赔偿请求不予支持。《补充协议》中约定六六视觉公司预先向李某某提供安家补助30万元,李某某在获得政府生活资助后返还,因李某某中断项目合作,履行不再可能,且李某某已据相同技术项目为微清公司获得政府资助,根据公平原则,李某某应返还六六视觉公司30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六六视觉公司安家费30万元;二、驳回六六视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879元,由李某某承担4343元,六六视觉公司承担16536元。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违约行为的认定
1、关于李某某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双方《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涉案“高分辨率宽视场视网膜细胞跟踪成像仪”项目的研发、生产进行合作,李某某的主要合同义务在于全面负责该项目的研发、设计和管理工作,并履行六六宏公司总经理职责。本案中,李某某在未经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自行离职,并将合作项目重新申报为其另行投资的微清公司的政府资助项目,致使双方合作目的实际无法实现,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李某某主张其辞职并不需要经得被上诉人许可,且事后也与被上诉人办理了相应交接手续。对此本院认为,李某某作为六六宏公司的股东和总经理,其离职行为属于对涉案项目合作协议的重大变更,也会导致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项目合作实际无法履行,因此理应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形下方能离职,因此李某某关于其离职无须经得被上诉人许可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另外,根据六六宏公司股东会议纪要记载,被上诉人已明确表示不同意李某某的辞职申请。同时结合全案事实,仅凭事后与李某某办理了相应交接手续,尚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已同意李某某离职。
2、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李某某主张系由于被上诉人未履行出资和筹集资金义务、不愿接受政府资金扶持致使涉案项目合作中断。对此本院认为,李某某的该项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第一,被上诉人已按照双方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履行了80万元的出资义务,之后又向六六宏公司继续给予了一定的资金扶持。第二,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如果人才计划申报不成功,或者只有部分人才计划申报成功的……取得项目资助严重低于项目实际需要的情况下,六六视觉公司应该帮助李某某共同争取其他可能的资金渠道,包括六六视觉公司资金直接注入、申请银行贷款、争取风险投资等”,由此可以看出,为涉案项目继续筹集资金并不能完全视为六六视觉公司的单方义务,如无进一步证据佐证,并不能单纯以无法筹集资金为由即认定被上诉人构成违约。第三,本案项目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由于获取政府资助存在难度,李某某向被上诉人提出增加其持股比例,使得六六宏公司持股结构符合政府资助条件,并以此获取政府资助。这一要求实际已超出双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范围,因此并不能以被上诉人拒绝这一要求,即视为被上诉人拒绝获得政府资助并构成违约。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李某某关于被上诉人违约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在双方项目合作存在资金短缺等困难情形下,双方当事人应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准,共同协作促成项目合作得以延续。即便合作项目确实无法延续的,也应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妥善解决后续问题。本案中,李某某在双方就解决项目资金短缺问题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形下,自行离职并另行成立公司,属于单方解除合同。在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确因被上诉人过错导致其被迫离职,项目合作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关于李某某构成违约的认定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亦并无不当。
二、关于李某某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返还30万元安家补助
本案中,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由六六视觉公司预先向李某某提供最低安家补助30万元,待李某某获得政府生活资助后返还。李某某对此主张,其之后成立的微清公司获得的是针对项目投资的政府项目资助费用,而非个人生活补助,因此在其未获得政府生活资助的情形下,返还上述30万元安家补助的条件并不成就。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约定并综合全案事实,涉案30万元安家补助实际属于被上诉人为开展项目合作而支付的对价之一,其目的在于促成涉案合作项目的顺利履行。本案中,鉴于涉案项目合作因李某某离职等原因已无法实际履行,且李某某亦未提供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合作中断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据此判令李某某返还上述安家补助费用并无不当。李某某关于其未领取政府生活资助即不负有返还义务的诉讼主张,在其离职并导致双方项目合作协议实际无法履行的情形下已不再具备法律基础,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本案中,在六六宏公司尚未清算,相关损失无法确定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判决直接驳回六六视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应当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此部分诉讼请求,以及就六六视觉公司支出设备款相关事实所提异议,对本案审理并无实质性影响,本院在此不予理涉。
综上,李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韬 代理审判员 刘 莉 代理审判员 罗伟明

书记员: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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