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苏州亿博工贸有限公司与上海佳豪船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州亿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金凤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美成,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佳豪船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漕河泾开发区松江高科技园莘砖公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刘新友,执行董事。
  原告苏州亿博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佳豪船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亿博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上海佳豪船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新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亿博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58,676.58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暂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7月20日为12,933.83元,此后每天42.5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起,原、被告建立业务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甲板敷料,交易总金额458,676.58元,迄今被告仅支付了20万元,尚欠付258,676.58元。原告已向被告全额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共三张)。上述货款经多次催讨,均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款、第10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等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佳豪船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欠款属实,但原告诉请的金额中有5%的质保金应在交船后1年内支付,应予扣除,其余货款因为公司资金困难目前难以支付;2.由于被告没有将相关资料、证书等交给被告,故合同尚未履行结束,被告不应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8年5月4日,被告作为订货方,原告作为供货方共同签订《上海港引航船内装订货合同-甲板敷料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船套的甲板敷料,合同总价款为301,760元,材料交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5天内;原告供货结束后,被告在收到原告30%合同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30%合同款,现场施工并检验合格后,2018年7月15日前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70%合同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天内,支付65%合同款,剩余5%的合同款为本合同质量保证金,在交船一年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按本材料技术协议要求向被告提供上海港引航船甲板敷料船级社证书、检验合格证书和出厂合格证书等。2018年7月26日和9月4日,双方签订《上海港引航船-甲板敷料补充协议》2份,作为2018年5月4日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根据2018年7月24日的补充材料清单,经双方共同协商,增补金额83,316.58元和73,600元。2018年8月8日、8月10日和10月1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张,金额分别为301,760元、83,316.58元和73,600元。
  2018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万元;同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金额为1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张。
  另查明,系争引航船于2019年4月10日取得船舶检验证书,于同年6月11日移至船舶所有人指定的码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甲板敷料订货合同及补充协议,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完成供应材料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和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货款金额,根据系争合同约定,有5%的合同款为质保金,需在交船一年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由于交船时间尚不满一年,故该笔金额付款时间尚未届满,被告无需支付,其余货款已届满,被告也同意支付,故被告应付货款金额为235,742.75元。关于被告所提出原告未提供相关资料、证书的意见,该义务并非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实际上也没有影响船舶验收和移交,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双方在合同中虽未约定被告迟延付款的违约金,但原告可以依法主张相应损失,现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被告收到发票之日起30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到发票的具体时间,也同意由法院决定利息起算日,本院以最后一张发票的开具日期为基准确定利息起算日为2018年11月10日。
  据此,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佳豪船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亿博工贸有限公司货款本金235,742.75元,以及以235,742.7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苏州亿博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87.08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合计4,557.08元,由原告负担404.02元,由被告负担4,15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茅建中

书记员:薛佳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