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云白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张强(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
赵辛(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
湖北生华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周文博(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
范佳宜(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苏州云白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西唐路78号。
法定代表人王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强,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辛,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生华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街(鲁巷街18号)。
法定代表人张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文博,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佳宜,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云白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生华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夏独任审判,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被告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9日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7月15日、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强(参加2015年4月27日、8月26日庭审)、赵辛(参加2015年7月15日庭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文博、范佳宜(参加2015年4月27日、7月15日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武汉泛海城市广场发电机不锈钢成品烟囱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
诉讼中,原告就其交货义务的履行提交了客户满意度调查表、送货清单、2013年7月2日货物进场确认单作为证据。
首先,对于原告提供的四份送货清单,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送货清单上加盖的原告公章系原告伪造的。对此,原告提供了两份苏州公安局出具的刻制公章备案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持有的两个不同编号的公章均是真实的。据此本院对该四份送货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其次,对于原告提供的2013年7月2日货物进场确认单,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确认单上第一、二栏系伪造的,并提供了2014年1月2日送货报验单作为佐证。对此,本院认为,货物进场确认单上第一栏时间处“2013年”系打印的,其上所载时间“2013年7月2日”与2013年6月29日送货清单上的时间也是相呼应的,如果该批货物确实是在2014年交付,则被告项目负责人马云祥在签字时理应提出异议。综合考虑该三份证据,本院认为,对于第4批货物的交货时间应当以货物进场确认单载明的2013年7月2日为准。
第三,客户满意度调查表上载明了采购产品为排烟管亦即案涉的定作物烟囱,从该调查表的调查项目和评分来看,其涉及的内容包括质量、交货期、售后服务、设备状况等,显然被告在填写该份调查表时,应当是在安装、调试、验收后的使用阶段出具的,因此,原告对该调查表的出具时间和情况的陈述较为合理。
第四,从庭审情况来看,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称原告没有交货,在第二次庭审中称有部分货物进场,法庭故要求其就收到的货物明细进行核实。在第三次庭审中,被告称总共收到大约100000元的货物,因为没有送货清单,所以不能统计具体数量。结合被告所称案涉武汉泛海城市广场一期已经交付业主使用,商业标段已经使用,以及案涉烟囱为内置式和附壁式的烟囱,再结合案涉合同签订至今已经3年,被告未有证据表明其向原告催告过交货也未选择其他公司的产品进行替代的事实,本院认为,可以认定案涉合同项下的不锈钢烟囱系内置式和附壁式的,其安装只能是在工程装修之前,并且作为武汉泛海城市广场一期工程,其验收和交付使用应当是整体的,不可能在烟囱未安装完毕的情况下交付使用,因此被告对于其收货情况的陈述不符合事实。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所要证明的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制作、安装义务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该事实的存在是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制作、安装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定作款。鉴于原告已经于2013年7月安装完毕,且其所属的武汉泛海城市广场一期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被告在客户满意度调查表上对质量表示满意,也未提出过质量异议,故应认定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因此合同项下的剩余款项724000元最迟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后三天内付清,即应当于2013年9月7日前全部付清。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系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自愿调低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其自主行使自身权利,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生华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云白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定作款724000元及违约金(以724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40元,由被告负担。
(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武汉泛海城市广场发电机不锈钢成品烟囱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
诉讼中,原告就其交货义务的履行提交了客户满意度调查表、送货清单、2013年7月2日货物进场确认单作为证据。
首先,对于原告提供的四份送货清单,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送货清单上加盖的原告公章系原告伪造的。对此,原告提供了两份苏州公安局出具的刻制公章备案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持有的两个不同编号的公章均是真实的。据此本院对该四份送货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其次,对于原告提供的2013年7月2日货物进场确认单,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确认单上第一、二栏系伪造的,并提供了2014年1月2日送货报验单作为佐证。对此,本院认为,货物进场确认单上第一栏时间处“2013年”系打印的,其上所载时间“2013年7月2日”与2013年6月29日送货清单上的时间也是相呼应的,如果该批货物确实是在2014年交付,则被告项目负责人马云祥在签字时理应提出异议。综合考虑该三份证据,本院认为,对于第4批货物的交货时间应当以货物进场确认单载明的2013年7月2日为准。
第三,客户满意度调查表上载明了采购产品为排烟管亦即案涉的定作物烟囱,从该调查表的调查项目和评分来看,其涉及的内容包括质量、交货期、售后服务、设备状况等,显然被告在填写该份调查表时,应当是在安装、调试、验收后的使用阶段出具的,因此,原告对该调查表的出具时间和情况的陈述较为合理。
第四,从庭审情况来看,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称原告没有交货,在第二次庭审中称有部分货物进场,法庭故要求其就收到的货物明细进行核实。在第三次庭审中,被告称总共收到大约100000元的货物,因为没有送货清单,所以不能统计具体数量。结合被告所称案涉武汉泛海城市广场一期已经交付业主使用,商业标段已经使用,以及案涉烟囱为内置式和附壁式的烟囱,再结合案涉合同签订至今已经3年,被告未有证据表明其向原告催告过交货也未选择其他公司的产品进行替代的事实,本院认为,可以认定案涉合同项下的不锈钢烟囱系内置式和附壁式的,其安装只能是在工程装修之前,并且作为武汉泛海城市广场一期工程,其验收和交付使用应当是整体的,不可能在烟囱未安装完毕的情况下交付使用,因此被告对于其收货情况的陈述不符合事实。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所要证明的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制作、安装义务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该事实的存在是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制作、安装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定作款。鉴于原告已经于2013年7月安装完毕,且其所属的武汉泛海城市广场一期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被告在客户满意度调查表上对质量表示满意,也未提出过质量异议,故应认定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因此合同项下的剩余款项724000元最迟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后三天内付清,即应当于2013年9月7日前全部付清。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系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自愿调低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其自主行使自身权利,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生华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云白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定作款724000元及违约金(以724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40元,由被告负担。
(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
审判长:刘晓夏
审判员:程英卫
审判员:陆素珍
书记员:朱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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