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州中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亚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岱青,上海正义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鹤森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加太路XXX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张生海。
被告: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本院受理原告苏州中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鹤森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贺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贺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合同已经约定了昆山市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该约定不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故本案应由昆山市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案件,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合同虽约定由原告所在地即昆山市法院管辖,但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协议管辖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双方对管辖的约定无效。本案系争工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贺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冬红
书记员:项 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