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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东某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与朱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苏州东某精密五金有限公司
杨杰(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
朱某
管赛龙(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

原告苏州东某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九盛路503号。
法定代表人赵德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杰,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管赛龙,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东某精密五金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小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委托代理人管赛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8月25日入职原告公司担任机床操作工,从事冲床操作作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约定基本工资每月1530元,加班工资另计。2014年5月5日,被告在工作中发生机械伤害事故,导致被告右手受伤。同年5月29日,经本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当年9月10日,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所受工伤等级为五级,可安装腕部假肢。双方因工伤待遇未能达成一致,故被告向吴中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以下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0元、护理费3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000元、双倍工资补偿5000元、后续医疗费30000元、生活费20000元、辅助性器具费600000元、房租20000元。吴中区劳动仲裁委经审理后认为,劳动者因工负伤,应按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因原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作保险,故应由原告予以支付。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以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802元的60%这基数计算,故为51861.6元;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并认为被告离职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7647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44060元;并于护理费,因被告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自2014年5月5日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581元,故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为2373.33元;因原告无法提交其所称的劳动合同,应承担举证不利责任,故原告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19979.37元;关于后续费,因被告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关于辅助性器具费用,因未实际产生,故不予支持;关于生活费、房租两项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由此,裁决如下: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伤五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86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647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40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73.33元,扣除被告借支原告的10710元,共计564061.73元;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19979.37元;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负伤,依法享有相应的工作待遇。如若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则由用人单位负担。本案中,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作保险,故被告依法应当享有的工伤待遇,由原告承担。又因原、被告对吴中区劳动仲裁委所作的劳动仲裁裁决书确认的事实中除原告的离职时间有争议外,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劳动仲裁裁决书中除被告离职时间之外的其他查明事实均予认定。就被告离职时间的争议,被告认为,就是2014年9月30日,为此提供员工辞职单(该员工辞职单除当事人、经办人签名为手写、盖章之外,其余均为打印字体,该辞职单填写时间一栏打印字体为2014.5.30,在“5”上用黑笔涂改为“9”,预期离厂一栏打印字体为2014.6.1,在“6”上用黑笔涂改为“9”)和由李某出具的“填写时间和预期离厂时间是我本人改写”的证词各一份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则为一份辞职单(该辞职单除未有在“5”、“6”上涂改成“9”之外,其余均与原告提供的辞职单相一致)。被告认为,辞职单上的时间打错了,因此让原告负责人李某予以改正。原告予以否认,认为,2014年5月30日,被告在其母亲的陪同下到原告公司办理离职手续。为此,被告提供证人朱某到庭作证。证人陈述,其曾为原告公司出纳会计,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均为亲戚关系,李某是原告公司负责人。被告受伤后,原告公司安排其专职照顾被告,被告出院后,原告仍安排其照顾被告。由于长期照顾原告,其就于2014年7月份离开原告公司。公司员工辞职,只打印一份辞职单。被告的辞职单上的“朱某”签名不是其亲笔,但指印是被告的。对于“2014年5月30日被告母亲陪同原告办理辞职”及“李某更改离职时间”的问题上,证人表示不清楚。由于被告提供的李某“填写时间和预期离厂时间是我本人改写”的证词属于证人证言,在对方当事人持有异议的情况下,仅当证人出庭作证后才具证明效力。鉴于被告未能提供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故该证人证言不具证明效力。因此,吴中区劳动仲裁委采信被告离职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的理由正当。由于本案当事人对于劳动仲裁委就离职时间之外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吴中区劳动仲裁委裁决认定的被告因工伤五级而应获得的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86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647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4060元和停工留薪期工资2373.33元,以及原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向被告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19979.37元的金额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10710元,因此,原告还应给付被告工作待遇564061.73元。
针对被告在诉讼中提出的要求原先支付辅助性器具费用440000元的主张,根据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关于“被告所受工伤等级为五级,可安装腕部假肢”的认定,因此被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金额缺乏依据,故本院予以重新核定。尽管原告在诉讼中对于南通市假肢修配站出具的司法鉴定持有异议,但鉴于其未能提供出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纳。根据该鉴定意见确认的假肢单价、安装、维修金额以及假肢更换周期,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应一次性承担的假肢费用为210392元。另外,又因原告对被告现已安装的假肢费用35000元无异议,故本院亦予以确认。
虽然被告在诉讼中提出了护理费的主张,然鉴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且吴中区劳动仲裁委已经查明原告已经给付了一定的护理费用,加之证人到庭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专门安排员工对被告予以护理,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由于被告在本起诉讼中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二项主张未在劳动仲裁中提出申请,因此,本案不宜理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江苏省实施工伤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州东某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朱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待遇共计人民币564061.73元。
二、原告苏州东某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某双倍工资差额计人民币19979.37元。
三、原告苏州东某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朱某一次性假肢费用共计人民币245392元。
四、驳回原告苏州东某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苏州东某精密五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行园区支行,户名: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户;帐号:10×××99。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负伤,依法享有相应的工作待遇。如若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则由用人单位负担。本案中,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作保险,故被告依法应当享有的工伤待遇,由原告承担。又因原、被告对吴中区劳动仲裁委所作的劳动仲裁裁决书确认的事实中除原告的离职时间有争议外,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劳动仲裁裁决书中除被告离职时间之外的其他查明事实均予认定。就被告离职时间的争议,被告认为,就是2014年9月30日,为此提供员工辞职单(该员工辞职单除当事人、经办人签名为手写、盖章之外,其余均为打印字体,该辞职单填写时间一栏打印字体为2014.5.30,在“5”上用黑笔涂改为“9”,预期离厂一栏打印字体为2014.6.1,在“6”上用黑笔涂改为“9”)和由李某出具的“填写时间和预期离厂时间是我本人改写”的证词各一份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则为一份辞职单(该辞职单除未有在“5”、“6”上涂改成“9”之外,其余均与原告提供的辞职单相一致)。被告认为,辞职单上的时间打错了,因此让原告负责人李某予以改正。原告予以否认,认为,2014年5月30日,被告在其母亲的陪同下到原告公司办理离职手续。为此,被告提供证人朱某到庭作证。证人陈述,其曾为原告公司出纳会计,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均为亲戚关系,李某是原告公司负责人。被告受伤后,原告公司安排其专职照顾被告,被告出院后,原告仍安排其照顾被告。由于长期照顾原告,其就于2014年7月份离开原告公司。公司员工辞职,只打印一份辞职单。被告的辞职单上的“朱某”签名不是其亲笔,但指印是被告的。对于“2014年5月30日被告母亲陪同原告办理辞职”及“李某更改离职时间”的问题上,证人表示不清楚。由于被告提供的李某“填写时间和预期离厂时间是我本人改写”的证词属于证人证言,在对方当事人持有异议的情况下,仅当证人出庭作证后才具证明效力。鉴于被告未能提供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故该证人证言不具证明效力。因此,吴中区劳动仲裁委采信被告离职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的理由正当。由于本案当事人对于劳动仲裁委就离职时间之外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吴中区劳动仲裁委裁决认定的被告因工伤五级而应获得的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86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647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4060元和停工留薪期工资2373.33元,以及原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向被告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19979.37元的金额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10710元,因此,原告还应给付被告工作待遇564061.73元。
针对被告在诉讼中提出的要求原先支付辅助性器具费用440000元的主张,根据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关于“被告所受工伤等级为五级,可安装腕部假肢”的认定,因此被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金额缺乏依据,故本院予以重新核定。尽管原告在诉讼中对于南通市假肢修配站出具的司法鉴定持有异议,但鉴于其未能提供出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纳。根据该鉴定意见确认的假肢单价、安装、维修金额以及假肢更换周期,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应一次性承担的假肢费用为210392元。另外,又因原告对被告现已安装的假肢费用35000元无异议,故本院亦予以确认。
虽然被告在诉讼中提出了护理费的主张,然鉴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且吴中区劳动仲裁委已经查明原告已经给付了一定的护理费用,加之证人到庭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专门安排员工对被告予以护理,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由于被告在本起诉讼中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二项主张未在劳动仲裁中提出申请,因此,本案不宜理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江苏省实施工伤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州东某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朱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待遇共计人民币564061.73元。
二、原告苏州东某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某双倍工资差额计人民币19979.37元。
三、原告苏州东某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朱某一次性假肢费用共计人民币245392元。
四、驳回原告苏州东某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苏州东某精密五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顾小炜
审判员:王晓明
审判员:陆爱东

书记员: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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