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告湖北省蒲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应城市经济开发区长荆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李应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与被告湖北省蒲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蒲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被告湖北蒲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被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审理中被告湖北蒲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银行交易记录复印件六份。意在证明:被告已经在借款之后偿还30万现金,在项目部将不用的钢材出卖后所得6万元材料款已偿还给原告,但是项目部并未给被告出具任何手续。
原告苏某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为复印件,不符合法律对书证形式要件的规定,故本院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自认,能够证实被告已给付原告欠款30万元及被告,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18日,被告湖北蒲某公司为原告苏某出具欠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苏某工程材料款柒拾伍万柒仟壹佰元整(757100.00元整)于2014年3月30日前支付,如不能按期履行在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757100元包含被告拖欠原告的碎石款157100元,及原告于2012年向被告出借的60万元借款。被告在该欠据出具后已偿还原告30万元。另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建筑施工剩余钢制模板出售后所得价款抵顶欠款,扣除原告为此支付的相关费用,抵顶原告欠款45300元,余款4118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负有偿还原告该笔欠款的义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虽然未订立书面形式买卖合同,但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碎石,被告予以接收并使用,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已经该借款交付被告,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将拖欠的碎石款及借款累计一并为原告出具欠757100元的欠据,该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苏某要求被告湖北蒲某公司给付欠款人民币41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30日前,被告未按照该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原告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已收到被告给付的银行转账30万元。被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另外以材料提款的方式偿还原告6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但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原告收取了出售被告施工中剩余的钢制模板款52000元,但原告为此支付了运输费、切割费等费用,扣除该费用后原告实际收到该材料提款45300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苏某要求被告湖北蒲某公司给付利息50581元(自2013年10月18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10月16日止),2015年10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此标准计算至欠款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未进行约定。但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应当对原告的利息损失予以保护,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为原告出具欠据,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利息损失为50581元(本金411800元,自2013年10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10月16日止),2015年10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省蒲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某欠款人民币411800元及利息50581元(本金411800元,自2013年10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10月16日止),2015年10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3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118元,由被告湖北省蒲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闫 红
书记员:王盈盈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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