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
委托代理人耿宝刚,定兴县城区明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
被告绍中飞。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三龙,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苏某与被告杨某某、绍中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苏某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杨某某、绍中飞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3元,由原告苏某负担。
审判员 韩春玲
书记员:史鑫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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