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系死者苏尚英姐姐。
原告苏某某。系死者苏尚英哥哥。
原告苏四牛。系死者苏尚英哥哥。
原告侯万叶。系苏尚席(已故)之妻,苏尚席系死者苏尚英哥哥。
原告苏喜才。系苏尚雷(已故)之子,苏尚雷系死者苏尚英哥哥。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原告苏某某、苏某某、苏四牛、侯万叶、苏喜才诉被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四牛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雷文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5年7月25日21时3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冀A×××××号微型普通客车,沿2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2公里175.2米处,与相对行驶左转弯苏尚英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苏尚英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苏尚英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某所有的冀A×××××号微型普通客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该保险公司调解,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11万元赔付原告,现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查清事实,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746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21时3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冀A×××××号微型普通客车,沿2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2公里175.2米处,与相对行驶左转弯苏尚英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苏尚英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死者苏尚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死者苏尚英,男,×××××年×月××日生,系农村户口;死者苏尚英父母均已去世,苏尚英生前未婚,无子女;苏尚英父母共育有六个子女。另查明,被告张某所驾驶的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后,原告苏某某、苏某某、苏四牛、侯万叶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上述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五原告因苏尚英死亡造成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11051元/年×20年=221020元;2、丧葬费52409元/年÷2=26204.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以上共计277224.5元。另查明,被告张某垫付丧葬费2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五原告之亲属因该起交通事故死亡有权获得赔偿,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张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鉴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已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张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1020元+26204.5元+30000元-110000元)×50%=83612.25元,扣除被告张某已垫付丧葬费25000元,被告张某应赔偿原告58612.2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苏某某、苏四牛、侯万叶、苏喜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8612.25元。
二、驳回原告苏某某、苏某某、苏四牛、侯万叶、苏喜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9元,减半收取13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633元,由原告苏某某、苏某某、苏四牛、侯万叶、苏喜才负担6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静
书记员:崔娅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