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尔华,男,1968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代理人:孙曙亮,宜兴市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汪丹,宜兴市俊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钱迎新,女,1973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宜兴市中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查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66353785C。
法定代表人:徐爱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迎新,女,住宜兴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九滨南路100号、102号、112号303室、304室、401室、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842814609R。
负责人:黄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玲云,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尔华与被告钱迎新、宜兴市中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苏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尔华的委托代理人汪丹,钱迎新作为被告及中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玲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尔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180530.12元[医疗费164880.43元、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50元天×62天、护理费25200元120元天×210天、误工费77160元(58674元年×480天)、残疾赔偿金112425.6元(40152元年×20年×14%)、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抚养人生活费6167.70元(26433元年×5年÷3人×14%)、交通费2000元、车损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6日,苏尔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途中,与钱迎新驾驶苏B×××××车相撞,造成苏尔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苏尔华负事故主要责任,钱迎新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钱迎新辩称,对事故事实及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后其已垫付2671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车辆登记在中苏公司名下,但由其使用,故由其承担相应的事故赔偿责任。
被告中苏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投保情况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其公司已在交强险内支付10000元。同时,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12时8分许,苏尔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丁蜀镇西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通蠡路交叉路口,通过路口过程中,与沿通蠡路由西向东行驶钱迎新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苏尔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苏尔华负事故主要责任、钱迎新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苏尔华住院治疗62天,共花费医疗费166592.57元,其中钱迎新支付1712.1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10000元,苏尔华自行支付154880.43元。钱迎新另通过交警部门支付苏尔华25000元。事故另造成苏尔华车损2000元。
2017年7月25日,经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苏尔华右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480天,护理期210天、营养期180天为宜。
另查明,苏尔华父亲苏常金1935年6月21日生与母亲已死亡共生育三个子女,并需抚养。
又查明,苏B×××××车登记于中苏公司名下,于2013年7月18日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1年。
审理中,关于误工费,苏尔华提供宜兴市丁蜀镇任墅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从事水电装修的证明一份。庭审后,本院向村委会调查核实了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对此,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误工费认可63元天。保险公司另提出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营养费认可20元天、护理费认可80元天、残疾赔偿金等项的赔偿系数认可12%、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应扣除农保收入。
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鉴定报告、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赔偿权利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166592.57元,系治疗所必需,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期经鉴定为210天,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6800元;事故前苏尔华从事水电装修的情况已经调查核实,故误工费酌情按相近行业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8674元年为标准,误工期经鉴定为480天,故误工费确认为77160元;苏尔华受伤后经鉴定共构成三个十级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2425.6元(40152元年×20年×1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100元;苏尔华的父亲依法尚需抚养5年,根据苏尔华的伤残情况及被抚养人人数,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167.70元(26433元年×5年÷3人×1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车损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造成苏尔华损失合计391745.87元,应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22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10000元医疗费已支付,余款269745.87元按事故责任,由钱迎新承担30%,即80923.76元。因钱迎新所驾车辆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上述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钱迎新已支付的26712.14元,由保险公司在应支付苏尔华的款项中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险公司应当赔偿192923.76元,其中向苏尔华支付166211.62元,向钱迎新支付26712.1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苏尔华对钱迎新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苏尔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1元减半收取、鉴定费2520元,由苏尔华负担1799元,由钱迎新负担1372元。上述款项已由苏尔华垫付,钱迎新应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垫付人苏尔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陆亚琴
书记员: 尹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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