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阳县。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2015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方巾买卖协议,原告按每条0.55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400000条,共计22万元。并约定预付60000元打到原告的账号上,将货物送到买方指定地点包装,包装费用每条0.05元。共计20000元。包装完毕后被告将剩余的160000元汇入原告账号,原告再支付被告90000元。另外,原告再给付被告20000元的包装费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发给了被告,被告仅仅支付原告60000元,现仍欠原告50000元货款,该合同的履行地位于河北省吴桥县。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段某某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应诉进行当庭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两份证据:1、提交2015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协议一份,证实原告主张的销售协议内容;2、提交被告段某某签字的出库单一份,证实被告从吴桥宝丽隆新型建材公司拉走原告苏某某存放的方巾333包(每包1200条)共计399600条。经审查,对以上两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3日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签订方巾销售协议,约定原告按每条0.55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400000条方巾,共计22万元,被告将预付60000元打到原告账号,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包装(包装费用每条0.05元),包装完毕后被告将剩余的160000元汇入原告账号,原告再支付被告其他款项90000元,双方结清所有合同账务。另外,原告再给付被告20000元的包装费用。同日,被告从吴桥宝丽隆新型建材公司拉走原告苏某某存放的方巾333包(每包1200条)共计399600条。被告至今仅仅支付原告60000元,仍拖欠原告货款49800元(即399600条×0.55元/条-60000元-90000元-399600×0.05元/条=49800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至今未偿付,原告遂按照双方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法院,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销售协议主体合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即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按照实际拉走的货物,依约扣除相应款项后将剩余货款给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苏某某货款人民币49800元;
二、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段某某承担523元,由原告苏某某承担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景翔
书记员: 简振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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