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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苏某某
谢守成(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陈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孙斌

原告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守成,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陈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陵县郝穴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斌,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辉建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业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邵世荣、人民陪审员李小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守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辉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5年8月25日,原告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中辉建设公司在银行账户上180万元或查封其他价值相等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中辉建设公司的银行账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审查,原告苏某某提交的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苏某某向中辉建设公司提供了款项,在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中辉建设公司理应在期限内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苏某某在庭审中要求中辉建设公司已偿还的款项先行抵扣利息,余额扣减本金,并且月利率为2%的约定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苏某某要求中辉建设公司从2015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苏某某借款本金1429527元及利息318426.4元。
二、被告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2015年11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本金1429527元、月利率2%向原告苏某某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苏某某向中辉建设公司提供了款项,在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中辉建设公司理应在期限内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苏某某在庭审中要求中辉建设公司已偿还的款项先行抵扣利息,余额扣减本金,并且月利率为2%的约定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苏某某要求中辉建设公司从2015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苏某某借款本金1429527元及利息318426.4元。
二、被告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2015年11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本金1429527元、月利率2%向原告苏某某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业才
审判员:邵世荣
审判员:李小红

书记员: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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