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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杨某某、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付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贡辉萍,石家庄市。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灵寿县。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灵寿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198号中储广场七层。
负责人:宋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运广,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郭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付海、贡辉萍、被告杨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运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合理损失40749.48元,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护理费5882.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8日,被告杨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灵寿县052县道行驶至灵寿县,将我刮倒,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灵寿县交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杨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无责任。
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4564.38元。
3、投保单,用于证实案涉车辆的投保情况。
4、北堤下村村委会的证明,用于证实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村内正常务工。
5、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实因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误工180天,需要护理60天,加强营养90天。
6、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于证实鉴定费花费4200元。
被告杨某某、郭某某对原告所诉及证据均认可。有两张为原告垫付费用的收条提交。
原告对被告杨某某、郭某某提交的垫付费用收条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审核投保车辆的证件合法有效且无免赔事由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和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司不承担。对事发经过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无异议;对证据2的意见为,住院病历中记载有高血压等,应扣除本身疾病产生的费用;对证据6的意见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承担。对证据4不认可,无村委会负责人和经办人员签字,不符合法定要件,并且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而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应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无异议,我司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每天支付;营养费按每天30元支持;伤残赔偿金由法院核实其赔付年限;精神抚慰金我公司认可2000元;交通费,我公司认可300元。对被告杨某某、郭某某提交的垫付费用收条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8日12时3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灵寿县052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遇相对驶来的机动车会车时,与前方同向步行苏某某发生刮撞,造成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灵寿县医院进行治疗,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4564.38元。原告所提供的长期医嘱单中显示,陪床一人。原告的伤情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目前状况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该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4200元。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护理费5882.4元,庭后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补交案件受理费。
另查,案涉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郭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查,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被告郭某某为原告垫付鉴定费1500元,律师费1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予赔偿。
1、原、被告对事发经过及案涉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4564.38元,由其所提供的证据2在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本身疾病产生的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确为实际所发生,本院酌定为400元;误工费10843.2元,因原告系1933年生人,事发时已84岁,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司法鉴定的意见护理期限为60天,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35785元/年÷365天×60天×1人=5882.47元,原告主张5882.4元,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司法鉴定的意见营养期为90天,因原告年事已高,需要加强营养进行恢复,因此本院将每天营养费用酌定为50元,50元/天×90天=4500元;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为9天,100元/天×9天=900元;鉴定费4200元,有票据一张在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11919元/年×5年×10%=5959.5元;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应予抚慰,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29406.2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9964.3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共计15241.9元,鉴定费4200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则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的数额共计为29406.28元。因被告杨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被告郭某某已为原告垫付鉴定费1500元,因此保险公司应将27406.28元赔偿给原告,500元支付给被告杨某某,1500元支付给被告郭某某。被告郭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律师费1500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解决。另原告庭审时增加的护理费5882.4元,由于其未补交案件受理费,对该部分诉求,本院不予处理。
2、由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在保险限额内已足够赔偿,因此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某某作为车主,原告未能证明其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7406.28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杨某某支付500元、向被告郭某某支付1500元。
三、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1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296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春彦

书记员: 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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