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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苏玲玲等与李庆祝、拜泉县保国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205民初284号原告: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迁安市。原告:苏玲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迁安市。原告:苏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迁安市。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学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李庆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被告:拜泉县保国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丁保国,该公司经理。被告:拜泉县大山重型车运输车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杜桂华,该公司经理。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文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时春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库,该公司员工。原告苏某某、苏玲玲、苏建军与被告李庆祝、拜泉县保国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拜泉县大山重型车运输车队(以下简称”大山车队”)、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建军、原告苏某某、苏玲玲、苏建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学会,被告李庆祝、被告运输公司、大山车队、李庆祝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文龙,被告人保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7531.7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苏某某、苏玲玲、苏建军系苏秋的妻子、女儿、儿子,被告运输公司为×××号车辆所有权人,被告大山车队为×××车所有权人,被告李庆祝为×××/×××号车辆司机,该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2018年01月18日07时35分,被告李庆祝驾驶×××/×××号车辆沿唐津高速公路行驶至天津方向13KM+379M处时,车辆前部左侧与由左侧车道向右变更车道的苏秋驾驶的×××号车辆后部右侧相撞,×××号车辆向前移动又与护栏相撞,同时×××/×××车向右拐入匝道,该车所载货物掉落并与×××车顶部相撞,×××号车辆和挖掘机起火燃烧,事故造成×××号车驾驶人苏秋死亡、乘车人苏相扬死亡、两车辆损坏、挖掘机受损、部分路产受损的亡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庆祝、苏秋均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38380元、丧葬费28493.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损失4440元,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1575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340063.5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华泰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5000元,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李庆祝、运输公司、大山车队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42531.75元,并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97531.75元。综上所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李庆祝、运输公司、大山车队辩称,对本案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号车辆交强险合同期限为2017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止,三者险合同期限为2017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号车辆三者险合同期限为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且无其他免赔事由,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垫付款项。李庆祝受雇于运输公司及大山车队,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责任由雇主承担。本案系多人死亡,请求法庭在保险限额内为其余死者近亲属保留相应份额。经与原告多次接触,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均未果,故本案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辩称,一、原告应该提供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原件,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责任划分的依据,否则按无责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被告应提供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以证实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年检合格,具备上路行驶的条件以及肇事驾驶员准驾相符,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被告还应提供本案号车辆完整的保险单,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在被告提供上述合法、有效证件并证实在人保财险处投保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限额的由人保财险依法在三者险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过的部分,人保财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不合理的部分请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死亡赔偿金238380元,被害人属于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28493.5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损失费用4440元,原告需提供处理事故人员的工资证明及因误工减少的损失证明以及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否则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处理事故人员的住宿费15750元,需提供正规住宿票据并且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人数相符合,同时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交通费3000元,需提供正规交通费票据且应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人数相符合,同时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华泰财险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8日7时35分许,被告李庆祝驾驶×××/×××号重型车辆沿唐津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津方向13KM+379M(唐山东下道口)处时,车辆前部左侧与由左侧车道向右变更车道的由苏秋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后部右侧相撞,×××号车辆向前移动又与护栏相撞,同时×××/黑BL9**号挂车向右拐入匝道,×××/黑BL9**号挂车所载挖掘机掉落并与×××号车顶部相撞,而后×××号车辆和挖掘机起火燃烧,事故造成×××号车驾驶人苏秋死亡、乘车人苏相扬死亡、两车辆损坏、挖掘机受损、部分路产受损的亡人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秋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李庆祝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苏相扬无责任。2018年1月29日,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冀宏司鉴【2018】HJ鉴字第0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前部左侧与×××号小型普通客车后部右侧发生过碰撞。2、×××/×××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所载货物(挖掘机)掉落后与×××号小型普通客车顶部发生过碰撞。2018年1月19日,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冀唐证源法鉴【2018】病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死者苏秋符合交通伤致重型颅脑损伤后烧死。2018年2月6日,唐山市丰南区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苏秋因车祸致死。苏秋为农村户籍,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妻苏某某、其女苏玲玲、其子苏建军。2018年4月2日,迁安市公安局五重安派出所因苏秋遭受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注销其户籍。×××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运输公司,黑BL9**号挂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大山车队,上述车辆均拥有合法道路营运资质,李庆祝为被告运输公司、大山车队的雇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号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人保财险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交强险合同期限为2017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止,三者险合同期限为2017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50万元;×××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三者险,合同期限为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保险限额为20万元。此次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期限内。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苏秋、被告李庆祝负事故同等责任、苏相扬无责任的认定,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案实际案情,本院认定原告苏某某等在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受偿比例应为50%。×××/黑BL9**号挂车在被告华泰财险、人保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苏某某、苏玲玲、苏建军的经济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苏某某、苏玲玲、苏建军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苏秋为农村户籍,故本院依法参照2017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20年为238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酌情支持25000元,丧葬费,参照2017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计算6个月为28493.5元,苏秋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本院依法酌情支持3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本院依法酌情支持2000元,交通费,本院依法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297873.5元。因本案尚有另一死者苏相扬,故本院依法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保留一半的份额,故本案被告华泰财险应在6.1万元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院原告,原告苏某某等的其余损失按其受偿比例依法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苏某某等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华泰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万元,其余经济损失247873.5元的50%计123936.7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73936.75元。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人身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某、苏玲玲、苏建军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25000元,合计5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某、苏玲玲、苏建军死亡赔偿金213380元、丧葬费28493.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3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23936.75元。三、驳回原告苏某某、苏玲玲、苏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元,减半收取644元,由原告苏某某、苏玲玲、苏建军担负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担负5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许彩霞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书记员郑修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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