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人苏某某,男,公民身份号码×××,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加格达奇区,电话138XXXXXXXX。
2015年7月23日,本院收到苏某某的起诉状,起诉人称其是1971年3月15日毕业分配到加格达奇区粮库工作的正式工人,人事档案依当年规定存放在劳动局。1986年起诉人下岗待业去外地谋生,2012年回加格达奇办理退休,加格达奇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告知其人事档案丢失,同意补办但迟迟没有办理。起诉人认为其人事档案归劳动局保管,档案丢失,是民事侵权行为,现请求加格达奇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补办人事档案或赔偿损失。
经审查,本院认为,职工退休和养老金给付待遇的核定问题,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虽经本院告知上述理由,起诉人仍坚持对行政机关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苏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长青
书记员: 任士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