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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应与建始县业州镇苏家坪村村民委员会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某应,男,生于1970年6月21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修成(特别授权),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始县业州镇苏家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苏家坪村*组。
法定代表人:刘凯,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特别授权),系该村民委员会委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敏(特别授权),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应与被告建始县业州镇苏家坪村村民委员会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某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苏某应对原苏家坪村十三组村民陈克军、苏某念、曾学安、丁继洪等四户转让给原告的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被告返还上列四承包经营户转让给原告的承包土地。事实和理由:1992年至1993年期间,本村13组陈克军、苏某念、曾学安、丁继洪等四户分别与原告苏某应签订了山林、土地流转协议,将其第一轮土地承包所取得的家庭承包土地含林地全部有偿转让给了原告苏某应,转让的林地已经办理林权登记,并取得了《林权证》。2011年12月14日,被告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同意原告承包以上四户转让的承包土地。2011年至2012年春,原告雇请他人在前述土地栽种树木600余亩,并修建公路,花费40万余元。2013年1月,被告将前述土地发包给案外人蒋斌经营五年。原告得知后找被告理论,因被告主张争议土地为被告集体承包经营,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与涉案四户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不是真实的,被告亦未将涉诉土地发包过给原告,原告多次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均无依据,且原告亦向业州镇政府信访过,信访答复亦未支持原告的诉求。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其承包经营权不属于法院民事管辖的范畴,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其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涉诉争议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政府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应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雾绍

书记员: 冯晓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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