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南宫市。
委托代理人孙绪阳,南宫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邱县。
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邢台县晏家屯镇王家庄村北107国道东。
组织机构代码:69922938-5。
负责人杨继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佳,该公司员工。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中兴东大街东方银座三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682794353M。
负责人张建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兴鹤,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宁诉被告解某某、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献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绪阳、被告解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文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4月18日12时50分,解某某驾驶冀E×××××/冀D×××××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27公里加689米处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对行的任金浩驾驶的冀E×××××号轻型厢式货车(载陈洪涛)相撞,造成任金浩、陈洪涛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6日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解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任金浩、陈洪涛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经了解,冀E×××××/冀D×××××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不计免赔的100万元的商业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3998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及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车损及评估费用。
2、冀E×××××号车行驶证、及汽车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苏宁。
3、南宫市志红停车场、南宫市东阳吊车服务部出具的发票各一张,拟证明原告的拖车费1600元、吊车费2000元。
原告主张损失如下:1、车损28898元,2、评估费1500元,3、拖车费1600元,4、吊车费2000元,以上共计33998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12时50分,解某某驾驶冀E×××××/冀D×××××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27公里加689米处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对行的任金浩驾驶的冀E×××××号轻型厢式货车(载陈洪涛)相撞,造成任金浩、陈洪涛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6日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解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任金浩、陈洪涛无责任。冀E×××××号车的登记车主为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途安公司),冀D×××××号挂车登记车主为王庆夫,实际车主均为解某某。冀E×××××号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邢台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的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冀E×××××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卢晓琳,该车于2016年4月2日卖于原告苏宁,事故发生时尚未办理过户手续。
又查明,被告解某某于2014年3月20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邢台途安公司购买牌号为冀E×××××货车,并于2016年3月20日还清贷款。邢台途安公司将该车辆登记在其名下,并以其公司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该车的相关办理费用也通过其公司缴纳。被告解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未显示邢台途安公司收取挂靠服务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责任各方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6)第50083号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及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肇事车辆冀E×××××号车的登记车主为邢台途安公司,实际车主为解某某。《分期付款合同》能证明解某某与邢台途安公司是买卖关系。被告解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于证明该车挂靠于邢台途安公司,故原告方及被告解某某要求邢台途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冀E×××××号车在邢台永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车损28898元,2、评估费1500元,3、拖车费1600元,4、吊车费2000元,以上共计33998元。原告的损失应由邢台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车主解某某承担。因此事故造成二人死亡,故原告的损失应按实际赔偿比例计算,应由被告邢台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26348元。剩余7650元由被告解某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损26348元。
二、被告解某某赔付原告车损7650元。
上述款项自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解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献军
书记员:岳东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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