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
黄振朝(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
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李军伟(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苏某。
委托代理人黄振朝,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彦明,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伟,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与被告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振朝,被告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院以(2006)定民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定州市西南合信用合作社与苏某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抵押条款无效后,被告即应返还原告的房产证,为原告解除抵押登记,撤销他项权。对于原告苏某的土地使用证,被告不认可质押在被告处,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该房产虽属于苏庆珍、李珍、苏某共有,但房产登记户主为苏某,故苏某一人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原告苏某房屋所有权证,为原告撤销他项权,解除抵押登记,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诉讼费80元,由被告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院以(2006)定民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定州市西南合信用合作社与苏某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抵押条款无效后,被告即应返还原告的房产证,为原告解除抵押登记,撤销他项权。对于原告苏某的土地使用证,被告不认可质押在被告处,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该房产虽属于苏庆珍、李珍、苏某共有,但房产登记户主为苏某,故苏某一人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原告苏某房屋所有权证,为原告撤销他项权,解除抵押登记,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诉讼费80元,由被告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长:崔彩芬
审判员:张娜
审判员:高振尧
书记员:任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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