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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威庆与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威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飞,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威庆与被告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威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飞,被告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威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尹某某立即向苏威庆支付货款30000元;2.判令尹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年初,苏威庆与湖北武汉葛洲坝实业有限公司宜昌葛洲坝大酒店(以下简称葛洲坝大酒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葛洲坝大酒店将一楼门面出租给苏威庆经营烟酒零售,租赁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在苏威庆经营该烟酒商行期间,尹某某有意承租该门面,双方经多次协商,2016年10月底尹某某同意以128000元的价格受让苏威庆经营的烟酒商行,其分三次向苏威庆支付了98000元的转让款,并于2016年11月5日向苏威庆出具了30000元的欠条,承诺其与葛洲坝大酒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当日付清货款。尹某某与葛洲坝大酒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并未依约支付货款,经苏威庆多次催讨,尹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苏威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尹某某辩称,其确实受让了苏威庆经营的烟酒商行,但双方盘点的货物总价值约为58000元,加上转让费30000元,以及11月和12月的房租共计98000元,已经全部支付给苏威庆,不存在拖欠货款30000元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苏威庆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苏威庆承租葛洲坝大酒店一楼门面,用于经营烟酒商行,2016年10月底,苏威庆与尹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苏威庆将其经营的烟酒商行转让给尹某某,双方于2016年11月初对该烟酒商行的货物进行盘点后,尹某某分次向苏威庆支付了款项,苏威庆向尹某某出具了两份收据,尹某某向苏威庆出具了一份欠条,其中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尹某某现金58000元整,收款人苏威庆”,另一张收条与欠条均系2016年11月5日出具,收条载明内容为“2016年11月5日,今收到尹某某货款现金40000元整,收款人苏威庆”,欠条载明内容为“尹某某欠苏威庆30000元(叁万元整)”。现该烟酒商行由尹某某经营。

本院认为,苏威庆与尹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苏威庆经营的烟酒商行转让给尹某某,但双方对约定的转让价格说法不一致,苏威庆主张转让货物总价款为128000元,尹某某至今仍欠30000元,尹某某抗辩受让货物总价款为58000元,另支付了房租及转让费40000元,共计98000元,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并提交了双方清点货物时尹某某单方记录的货物清单及与欠条出具日期相同的收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无法确定2016年11月5日的收据与欠条出具的先后顺序的情况下,尹某某举示了与欠条出具日期相同的收据,并对出入金额作了合理说明,完成了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举证责任。苏威庆仅凭欠条无法达到证明转让货款总额为128000元及尹某某尚欠30000元货款的证明目的。
综上所述,苏威庆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苏威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苏威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新

书记员: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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