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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顾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代理人张星漪,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顾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星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2017年7月下旬,原、被告设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装修位于上海市普陀区交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约定工程期限自2017年7月27日至2017年9月27日,装修总价是93805.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根据被告制作的工程合同预算表,于2017年7月27日向被告支付3万元、2017年8月23日支付3万元,合计支付给被告6万元。被告在装修过程中,以各种理由拖延工期,理由包括8月份其女儿结婚,9月初其聘用的工人回老家,最终于2017年9月29日手机停机并停工,其制作的工程合同预算没有做完,只铺设了水管和电线。因系争房屋用于原告儿子的婚房,原告只能另外找工人清包,即包工不包料,材料由原告自行购买,共花费5万余元将房屋装修完毕,并于2017年12月底完工,但没有达到原先的装修标准。原告认为装修工程只完成了2万元,被告应当退还原告4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被告拒接原告电话并失踪。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4万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顾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被告向原告提交了其制作的《工程合同预算表》,预算表载明了施工项目与明细,合同总价为93805.1元,合同预算单价为闭口价,水电隐蔽、结构改造、水泥修粉、外协定制、现场木制、背景吊顶、轻质隔墙等工程均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当天支付一期款28141.5元,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验收完成当天支付二期款32831.8元,油漆工进场之前支付三期款28141.5元,竣工验收完成当天支付尾款4690.3元。双方还在系争房屋所在物业进行了装修备案,办理了装修申报表、单元装修图纸审核表、施工人员登记表、施工许可证。根据原告提供的在物业公司的装修申报备案材料,施工起止日期为2017年7月27日至2017年9月27日。
  2017年7月27日、2017年8月23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万元,合计6万元。
  2017年10月9日,原告拨打报警电话,称其自2017年9月29日发现被告失联,民警告知其向法院起诉解决纠纷。此后,原告无法联系被告。
  2017年10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昌某某签订《合同》,约定系争房屋在2017年10月10日前因故停工,只做了水、电、排线、排管以及所有的瓷砖贴面、所有橱柜内部,现由昌某某继续施工,包括所有墙壁粉刷、安装电开关,监督后续工作,如吊顶、地板、门、洗澡房、橱柜门、大理石安装;所有材料由原告自己购买,如需昌某某购买,凭发票实报实销;现开工资7000元,最后结算;从2017年10月13日-14日开始动工。
  2017年12月5日,原告与昌某某在上述《合同》上加注:1、因客厅灯不亮,后重排电线;2、厨房加贴瓷砖;3、厨房柜体不好装外贴板、修改;4、阳台水管和淋浴房台盆下水管修改,故另加1000元。
  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庭审中,原告申请昌某某作为证人出庭,其证人证言是:证人通过朋友介绍到系争房屋进行装修。证人进场时,系争房屋内已经贴了一些瓷砖,水电也做好了,但是水电不通,证人重新做了。证人认为之前已完成的工程量不足2万元,证人在此基础上继续施工,最后原告给了证人1万元左右的人工费。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除了约定的8000元外,还有2000元是原告给证人的红包。原告还向法院提供了证人王某某的书面证言和作证视频,书面证言和作证视频一致,内容为:因开庭当日证人出差故无法亲自出庭,提供视频录像向法庭陈述证言。证人是原、被告装修的介绍人,装修设计是证人做的,工程预算表是被告做的。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将剩余3万元尾款支付给他,证人不同意并表示不可能在施工完工前拿到尾款,之后被告就失踪了,其只完成了大概2万元的工程量。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在撤离装修现场时房屋内装修状况的照片,并制作了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清单,金额为19995.33元。原告还提供了其后续另找证人昌某某装修的明细清单,金额为50204元,包括其自购材料部分和支付清包工人工资8000元,并附有相关发票、收据若干。原告补充意见如下:1、原告是通过证人王某某介绍认识的被告,装修平面图由王某某设计,预算表和施工由被告完成,且因为工程比较简单,故原、被告没有签到书面装修合同。2、原告在2017年9月29日电话联系被告,询问为何拖延施工,被告要求原告再支付3万元,原告认为工程才做了一小部分,且完成的工程都没有经过验收,故原告没有同意被告的要求,被告表示不付款就不再施工了。之后被告停机,原告无法联系被告。截止被告撤场,其实际施工至水电管线隐蔽工程完工。3、现在系争房屋已经装修完毕,无法鉴定被告的实际工程量,请求法院参考原告提供的证据,诉讼请求的金额同意法院进行酌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装修申报表、单元装修图纸审核表、施工人员登记表、施工许可证等证据,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装饰装修法律关系予以确认。然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撤场时的装修照片、后续装修的合同、相关发票、收据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结合原告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在未完成全部施工的情况下自行撤离,后续施工由原告另行寻找他人继续完成。现原告根据其自行估算的被告已完成工程量为依据,要求被告退还部分工程款。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已经装修完毕,无法对被告实际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鉴于原告同意本院进行酌定,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酌定,被告应返还原告超额支付的部分工程款。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某某上海市普陀区交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工程款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浦  艳

书记员:陈文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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