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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与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张春利
杨艺梅(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
苏某
白景贤(黑龙江红旗(建三江)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艺梅,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景贤,黑龙江红旗(建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苏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6〕黑8102民初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利、杨艺梅,被上诉人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景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起诉认为其与刘勇间存在民间借贷,受中介王星懿指示将应给付刘勇款项汇至李某某处,现刘勇对民间借贷予以否认,李某某应以不当得利返还钱款。
上诉人李某某称其与车恩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王星懿指示苏某为车恩成向其偿还借款。
双方当事人陈述皆因受王星懿指示发生借款还款事项,各方之间法律关系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与王星懿存在直接法律关系,王星懿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6〕黑8102民初95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重审。
上诉人李某某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861.00元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起诉认为其与刘勇间存在民间借贷,受中介王星懿指示将应给付刘勇款项汇至李某某处,现刘勇对民间借贷予以否认,李某某应以不当得利返还钱款。
上诉人李某某称其与车恩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王星懿指示苏某为车恩成向其偿还借款。
双方当事人陈述皆因受王星懿指示发生借款还款事项,各方之间法律关系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与王星懿存在直接法律关系,王星懿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6〕黑8102民初95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重审。
上诉人李某某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861.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周志强
审判员:赵玉忠
审判员:石岩

书记员:翟士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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