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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刘成才、林口县林口镇中心校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所地林口县。法定代理人:苏明明(系原告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荣涛,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宝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被告:刘成才(系被告刘宝琨的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被告:李秋艳(系被告刘宝琨的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被告:林口县林口镇中心校(林口镇明德小学),组织机构代码41438862-3,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林口县林口镇法定代表人王德运,男,林口县林口镇中心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女,林口镇明德小学负责人。

原告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137元、二次手术费6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2771.5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共计61313.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刘宝琨均系被告林口镇明德小学的学生,被告刘成才和李秋艳分别是被告刘宝琨的父亲和母亲。2017年6月23日,在班级上体育课期间,体育老师在学生自由活动后便私自离开,原告与被告刘宝琨在一起玩耍,被告刘宝琨不慎摔倒将身体压在了原告右腿上,造成原告右尺桡骨骨折,五分钟后,班主任和体育老师才赶到现场,后原告被送至林口县人民医院,当天便转院至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14天,现已基本痊愈。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费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虽然原告的伤害是被告刘宝琨造成的,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林口县明德小学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刘宝琨、刘成才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同时经本院传票传唤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秋艳辩称,孩子出事是三方的责任,我也会尽到我该尽到的责任。被告林口县林口镇中心校(林口镇明德小学)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林口县林口镇中心校(林口镇明德小学)与另外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赔偿费用,被告林口县林口镇中心校(林口镇明德小学)不能接受,其理由如下:1.被告中心校按照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的相关规定,作为一名体育老师,从一年级开始,无论是上室内课还是上室外课,每节课都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学生的安全意识观念强,苏某某和刘宝琨作为六年级的学生完全掌握安全意识,是具有行为能力的人,有一定的自我保护能力。体育课上老师再三强调不准疯打闹,两名学生故意违反规定。教师已经尽到了合理的照顾和义务教育,不应承担或仅承担与轻微过错相应的责任。2.《学生伤害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苏某某同学受伤时因为与刘宝琨一起玩耍造成,当事人的行为是受伤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所以要承担全部责任。所以不应该由学校共同承担费用。义务教育是国家实行的一种教育基本体制,而且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是国家举办的以财政拨款为主的,不以营利为目的教育机构,因而不可能要求或规定学校在校内或教学期间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承担严格责任的,同时,它是提供义务教育服务的社会组织,与就学学生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法定的义务教育关系,并依据未成年人的特点,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间负有保护人身安全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直接来源于有关教育法规,因而学校与学生之间不可能是监护、监护转移、委托或类似的其他关系,学校对学生的责任不属监护责任范畴。根据学校实施教育的实际和上述特点,学生在校期间受到人身伤害,追究学校民事责任按一般侵权损害适用过错归责处理是合适的。一般来说,学校过错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是否尽到照管的义务,其中包括是否安排学生开展危险性很大的活动,篮球是体育课标准中应用的内容,不能认为是危险性很大的活动。学校尽到了照管义务,学校没有责任。二是学校提供的教学设施、设备是否不符合要求,本节课不存在这种情况,所以我们学校没有过错。3.2017年6月23日上午第三节课教师给六年五班上体育课,根据教案计划,上课的内容是篮球课。当时天气十分炎热,气温高达32度以上,篮球场没有遮阳的设备,球场的水泥面的地表温度也很高,为了防止学生中暑或其他情况的发生,继而选择了在我校操场的大树底下分组活动,练习篮球基本动作,活动之前教师整理队形、清点人数重点进行了安全教育,并做好了活动安排,由于学生多,在活动的同时有的学生离开了操场。这时学生跑过来向体育老师汇报有两名学生在教学楼后面(自己偷着跑去的)活动中打闹摔倒手臂很疼,听到这个消息老师立刻赶到教学楼后查看,询问完学生受伤情况后马上把学生送到县医院治疗,并通知了学生家长,随后孩子家长领孩子进行治疗。所以苏某某同学受伤具有意外性和突发性,事故是同学之间相互打闹造成的,并非学校安全设施引起的,学校没有过错。4.在起诉状上说校方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这个观点也不正确。学校利用每周一固定的例会对教师进行教学行为的规范严格要求教师上好每一节课,班级每周一的班会每月的主体队会及校园广播进行安全教育和良好的行为习惯的教育。尤其是对体育教师,学校还经常召开体育老师会议,严格要求体育老师的课堂教学行为及体育课安全教育,每位体育教师都能按要求上好每一节课,我们尽到了照管和教育的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证据1.原告提供的诊断书、出院证明、病例,被告李秋艳、被告林口县林口镇中心校(林口镇明德小学)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二次手术预算单,被告李秋艳、被告林口县林口镇中心校(林口镇明德小学)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李秋艳、被告林口县林口镇中心校(林口镇明德小学)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陪护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营业执照,被告李秋艳、被告林口县林口镇中心校(林口镇明德小学)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四被告在诉讼中均未提供证据。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刘宝琨均系林口县林口镇中心校(林口镇明德小学)六年五班的学生。2017年6月23日,在体育课自由活动期间,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刘宝琨嬉闹,被告刘宝琨不慎摔倒,其身体压在了原告苏某某的右臂上,原告当日被送到林口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右尺骨干骨折、右桡骨干骨折,住院1天,因原告要进行手术治疗,麻醉医生看患者后风险较大,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当天原告转入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23137.31元。在诉讼期间原告提出了对医疗护理及人数、是否需要增加营养的鉴定申请,由林口县人民法院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对医疗护理及人数、是否需要增加营养进行了鉴定,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牡一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苏某某右尺桡骨骨折,分别行右尺桡骨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目前右肘关节功能轻度受限,伤后需贰人护理15日、继之壹人护理75日;因2017.09.25日拍X光片示:右尺桡骨部分骨折线尚存,故需继续壹人部分护理(壹人50%护理)90日。2.根据伤情,伤后90日内需增加含钙高、含铁高、含蛋白质高的营养饮食(无相关法医文件规定营养费标准)。3.根据2017.09.25日X光片示:右尺桡骨骨折线尚存伤情、可在伤后10个月复查,如果发生骨不连可复检。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苏某某住院期间由苏明明、王冬梅护理,出院以后由苏明明一人护理。被告刘成才、李秋艳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刘宝琨、刘成才、李秋艳、林口县林口镇中心校(林口镇明德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苏明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荣涛、被告李秋艳、被告林口县林口镇中心校(林口镇明德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宝琨、刘成才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原告苏某某、被告刘宝琨均系被告林口县林口镇中心校(林口镇明德小学)的学生,且均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事故系发生在体育课期间,被告林口县林口镇中心校对苏某某、刘宝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林口县林口镇中心校(林口镇明德小学)承担50%的责任,苏某某与刘宝琨嬉闹的时候导致苏某某受伤,二人均对于该事故发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刘宝琨分别承担20%和30%的责任较为适宜。被告刘成才、李秋艳作为刘宝琨的法定代理人,没有证明其尽到了应有的监护责任,并且刘宝琨没有任何财产,所以被告刘成才、李秋艳应当为刘宝琨的行为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医疗费23137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可知,其医疗费为23137.31元,原告的该诉求在合理范围之内,所以本院对原告医疗费2313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二次手术费690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该主张,所以本院对原告二次手术费69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50元/天×15天),所以本院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诉讼请求中的750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车票,其金额为94元,所以本院对原告交通费500元诉讼请求中的94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护理费22771.5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鉴定意见以及黑龙江省2016年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日工资为151.81元/日、批发和零售业的日工资为122.76元/日以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原告住院期间是由母亲王冬梅、父亲苏明明护理,出院之后由其父亲苏明明一人护理,所以护理费应为22335.75元(122.76元/日×15日+151.81元/日×15日+151.81元/日×75日×1人+151.81元/日×90日×1人×50%),所以本院关于原告护理费22771.5元的诉讼请求中的22335.75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营养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病情和鉴定意见,其营养费应为4500元(50元/天×90天),所以本院对原告营养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鉴定费21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可以证明其主张,所以本院对原告鉴定费2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医药费23137元、二次手术费6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94元、护理费22335.75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部分的金额共计为59821.75元,由被告刘宝琨承担其损失的30%并扣除被告刘成才、李秋艳已经支付的10000元后,被告刘宝琨、刘成才、李秋艳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7946.53元,被告林口县林口镇中心校承担其损失的50%即29910.88元,其余的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成才、李艳秋给付原告苏某某赔偿款7946.5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林口县林口镇中心校(林口镇明德小学)给付原告苏某某赔偿款29910.8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原告苏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苏明明、王冬梅负担128元,由被告刘成才、李秋艳负担192元,由被告林口县林口镇中心校(林口镇明德小学)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生

书记员:苍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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