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大华。
委托代理人:郭菊香。
委托代理人:龚青松,公安县斗湖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三才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南平镇大桥路。
法定代表人:易继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元章,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某某,湖北三才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苏大华诉被告湖北三才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才堂公司”)、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淑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6月30日开庭后,经本院追加当事人易某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2016年7月19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龚青松、郭菊香,被告三才堂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元章,被告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易某某为被告三才堂公司职工,且为被告三才堂公司法定代表人易继猛的胞妹。2014年11月25日,被告易某某向原告苏大华借款人民币90000元,原告苏大华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易某某支付该款项。随即于被告三才堂公司办公室内,原告苏大华之妻郭菊香明确表示借款系借给被告三才堂公司,要求被告易某某在借条上盖上被告三才堂公司公章,于是被告易某某在被告三才堂公司财务部办公室用被告三才堂公司今()到据向原告苏大华立下借据一张,并在借款金额90000元处加盖被告三才堂公司的印章,同时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5%。2015年12月5日,被告易某某向原告还款本金5000元,并注明下欠本金8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在卷作证,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苏大华与被告易某某的借款行为真实合法,被告易某某立下欠据,并约定年利率15%,系双方意思表示,且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易某某应履行偿还义务。虽无证据证明被告三才堂公司是否收到该笔借款,但其职工被告易某某以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苏大华借款,其立下借据的地点及盖被告三才堂公司公章均在被告三才堂公司办公室内。原告苏大华确属有理由相信被告易某某有权代理被告三才堂公司进行民间借贷行为,故被告三才堂公司应对该诉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三才堂公司不得以自身单位内部管理的瑕疵对抗善意原告苏大华。因被告易某某已偿还本金5000元,按约定2014年至2015年的利息为13500元,剩余利息按年利率15%,本金85000元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苏大华人民币85000元及利息13500元,剩余利息按本金85000元,年利率15%计算,从2015年12月5日起至履行之日时止;被告湖北三才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以上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依法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湖北三才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05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吕淑超
书记员:魏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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