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刘爱忠,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未到庭)。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未到庭)。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住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委托代理人:王建斌、乔晓东,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爱忠、被告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损失共计90135.6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9日18时,被告杜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阳原县西城镇昌盛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出事地点,与前方在路边停驶的原告苏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苏某某受伤、原告苏某某身上两个手机、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阳原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杜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北京分公司以被告张某某的名义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苏某某的伤情经本院委托阳原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构成10级伤残,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北京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中被告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大驾号和识别代号和保险单投保车辆一致,但车牌号不一致,公司无法核实,变更后没有通知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其合法来源。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七日内提供书面鉴定申请,逾期则视为对鉴定报告的认可。
被告杜某某、张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有事故认定书和行驶证及投保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行驶证登记为被告杜某某,在交强险投保单上的投保人为被告张某某。
一、原告苏某某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
1.医药费9850.62元(原告主张医疗费9850.62元。票据8张。当庭提供2张,庭后提供被告杜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票据6张1604元,诊断证明、病例、费用清单。被告请法庭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票据和其他证据证实,故支持原告包括被告杜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604元,共9850.6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1800元(原告主张加强营养60天,按每天30元计算,证据:鉴定意见书。被告对每天30元标准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公司七日内申请重新鉴定,如不申请,则视为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60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故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
4.护理费41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100元,住院11天2人护理,出院19天1人护理,每天每人按100元计算。证据:鉴定意见书。被告对护理费标准无异议,不认可护理时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支持原告护理费4100元)。
5、伤残赔偿金56498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6498元,按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标准计算20年,10级伤残,证据:鉴定报告、居住证明、户口本、身份证、鉴定结论。买房契约、内部收据、通知书、结婚证。被告不认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生活居住和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支持原告主张)。
6、误工费7817元(原告主张误工费8745元,按照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从事故发生到定残前一日113天的误工费,证据:同伤残赔偿金项。被告认为鉴定结论中没有误工期,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误工天数应以出院后90天为宜,故支持原告误工费为:28249元/365天×101天=7817元)
7.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票据10张,系就医期间发生的费用。被告认为原告无证据,去市内交通费不认可,其他由法庭酌情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本案实际,故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
8、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10级伤残。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构成10级伤残,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
9、财产损失1600元(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1000元,手机二部损失2000元,有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不认可。认为无证据,电动机车没有定损,手机也无法估价。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中有二部手机和车辆损坏的事实记载,为了减少不必要的诉讼,酌情支持电动车损失400元,手机损失每部600元,共1600元)。
10.鉴定费、诉讼保全费182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保全费220元,证据:票据2张。被告保险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确认,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确认鉴定费1820元)。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事故车辆车牌号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上记载的发动机号:F1021348,识别代码(大架号)LJDAA147F0350411和投保单上记载的相一致。被告杜某某称,换车牌后和保险公司办过手续。故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所有的事故车辆投保的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苏某某损失共计85795.6元(不包括鉴定费、诉讼保全费1820元)。被告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某83815元(包括精神抚慰金3000元和财产损失1600元)。原告收到赔偿款后,给付被告杜某某垫付医疗费1604元。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某838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4元,减半收取972元,鉴定费、保全费1820元,合计:2792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
书记员: 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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