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某
丁时武(湖北迈通律师事务所)
宋亚华
高雄斌(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夏永炎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朱宝康
原告苏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丁时武,湖北迈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宋亚华,务工。
委托代理人高雄斌,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赤壁大道68号。
负责人廖俊,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永炎,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赤壁大道89号。组织机构代码:59715220-9号。
负责人吴立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宝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宋亚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
员马建新、人民陪审员孙俊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丁时武,被告宋亚华的委托代理人高雄斌、平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夏永炎、信达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朱宝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被告宋亚华驾驶的鄂J×××××号小汽车造成原告苏某某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宋亚华所有的鄂J×××××号小汽车在被告信达财保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对于原告苏某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信达财保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期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原告苏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评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苏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和住院病历,依法认定为164074.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苏某某的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为:50元/天×45天=2250元。3、营养费,根据华中科技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出院医嘱中加强营养的记载,结合鉴定部分的营养期限,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4、后期治疗费,本院根据法医鉴定结论,依法认定为2000元。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是从事建筑行业,故本院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标准中建筑业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鉴定意见依法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方式为:38766元/年÷365天×115天=12214元。6、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故本院依法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计算方式为:26008元/365天×45天=3206元。7、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之规定,人身损害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原告苏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是从事建筑行业,并在黄冈市万象巴黎小区居住,故其伤残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根据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原告苏某某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为:22906/年×20年×10%=45812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结合当地的交通消费水平,以及原告住院的天数,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10级伤残,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其金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 第六项 所规定的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的因素,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10、住宿费,根据原告苏某某提交的住宿发票及结合原告住院情况,依法认定为1100元。11、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费发票,该发票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2000元;原告提供的法医毒物鉴定费发票及行政收费发票共计700元,该两项收费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认定。
以上费用1-4共计169824.77元,已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信达财保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以上费用5-10项共计66332元,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信达财保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159824.77元,因原告苏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宋亚华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案情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应承担医疗费63930元(40%),被告宋亚华应赔偿医疗费95895元(60%)。以上第11项法医鉴定费2000元,依法应由原告苏某某承担800元,被告宋亚华赔偿1200元。故被告信达财保赔付原告苏某某76332元(10000元+66332元);被告宋亚华赔偿原告苏某某97095元(95895元+1200元)。原告苏某某在庭后撤回本车车损及机动车座位险(司机)10000元的诉请,是对自己权利自由处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予以认可,故原告苏某某的车损及机动车座位险(司机)10000元,在本案中不予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付原告苏某某76332元;
二、被告宋亚华赔偿原告苏某某97095元;
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22元,由原告苏某某承担2249元,被告宋亚华承担3373元(该款原告苏某某已垫付,限被告宋亚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苏某某33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被告宋亚华驾驶的鄂J×××××号小汽车造成原告苏某某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宋亚华所有的鄂J×××××号小汽车在被告信达财保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对于原告苏某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信达财保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期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原告苏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评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苏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和住院病历,依法认定为164074.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苏某某的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为:50元/天×45天=2250元。3、营养费,根据华中科技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出院医嘱中加强营养的记载,结合鉴定部分的营养期限,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4、后期治疗费,本院根据法医鉴定结论,依法认定为2000元。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是从事建筑行业,故本院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标准中建筑业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鉴定意见依法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方式为:38766元/年÷365天×115天=12214元。6、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故本院依法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计算方式为:26008元/365天×45天=3206元。7、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之规定,人身损害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原告苏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是从事建筑行业,并在黄冈市万象巴黎小区居住,故其伤残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根据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原告苏某某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为:22906/年×20年×10%=45812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结合当地的交通消费水平,以及原告住院的天数,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10级伤残,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其金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 第六项 所规定的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的因素,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10、住宿费,根据原告苏某某提交的住宿发票及结合原告住院情况,依法认定为1100元。11、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费发票,该发票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2000元;原告提供的法医毒物鉴定费发票及行政收费发票共计700元,该两项收费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认定。
以上费用1-4共计169824.77元,已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信达财保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以上费用5-10项共计66332元,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信达财保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159824.77元,因原告苏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宋亚华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案情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应承担医疗费63930元(40%),被告宋亚华应赔偿医疗费95895元(60%)。以上第11项法医鉴定费2000元,依法应由原告苏某某承担800元,被告宋亚华赔偿1200元。故被告信达财保赔付原告苏某某76332元(10000元+66332元);被告宋亚华赔偿原告苏某某97095元(95895元+1200元)。原告苏某某在庭后撤回本车车损及机动车座位险(司机)10000元的诉请,是对自己权利自由处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予以认可,故原告苏某某的车损及机动车座位险(司机)10000元,在本案中不予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付原告苏某某76332元;
二、被告宋亚华赔偿原告苏某某97095元;
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22元,由原告苏某某承担2249元,被告宋亚华承担3373元(该款原告苏某某已垫付,限被告宋亚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苏某某3373元)。
审判长:杨威
审判员:孙俊
审判员:马建新
书记员:张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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