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某
杨保国(湖北宜都天平法律服务所)
湖北国丰建设有限公司
胡伟(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
俞顺元
原告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保国,宜都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国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镇迎宾大道91号。
法定代表人易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伟,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俞顺元,该公司项目经理,特别授权。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湖北国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冬芹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保国,被告国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伟、俞顺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苏某某因提供劳务遭受人身损害,理应依法获得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27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1天×30元/天=9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被告国丰公司认可2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营养时限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为60天,故营养费应为1200元(20元/天×60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4852元/年×19年×0.2=94437.6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79天(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4月15日)。原告发生事故时正在被告国丰公司的工地上从事拆模工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工资标准,因此,原告的误工标准本院依法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公布的建筑业标准41754元/年计算,故误工费应为20476.62元(41754元/年÷365×179天);6、护理费,原告参照2015年度服务业标准主张78.71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护理时间法医鉴定意见为60天,被告国丰公司对护理费不持异议,故护理费应为4722.60元(78.71元/天×60天);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苏某某是非农业户口,按照非农业户口标准计算吴德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吴德香年77周岁,生育有6个子女,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780.17元(16681元/年×5×0.2÷6);9、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10、鉴定费1900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31973.99元。
在本次事故中,无证据证明原告苏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国丰公司在施工现场未提供安全防护设施,导致原告苏某某从桥墩处因无防护措施而受伤,理应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国丰公司已向原告苏某某支付2400元生活费,应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国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经济损失129573.99元;
二、驳回原告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40元,由被告湖北国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苏某某因提供劳务遭受人身损害,理应依法获得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27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1天×30元/天=9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被告国丰公司认可2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营养时限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为60天,故营养费应为1200元(20元/天×60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4852元/年×19年×0.2=94437.6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79天(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4月15日)。原告发生事故时正在被告国丰公司的工地上从事拆模工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工资标准,因此,原告的误工标准本院依法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公布的建筑业标准41754元/年计算,故误工费应为20476.62元(41754元/年÷365×179天);6、护理费,原告参照2015年度服务业标准主张78.71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护理时间法医鉴定意见为60天,被告国丰公司对护理费不持异议,故护理费应为4722.60元(78.71元/天×60天);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苏某某是非农业户口,按照非农业户口标准计算吴德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吴德香年77周岁,生育有6个子女,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780.17元(16681元/年×5×0.2÷6);9、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10、鉴定费1900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31973.99元。
在本次事故中,无证据证明原告苏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国丰公司在施工现场未提供安全防护设施,导致原告苏某某从桥墩处因无防护措施而受伤,理应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国丰公司已向原告苏某某支付2400元生活费,应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国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经济损失129573.99元;
二、驳回原告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40元,由被告湖北国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冬芹
书记员:梁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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